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43號
被 上訴 人 吳宜蓁(原名吳明照)
被 上訴 人 吳建利
吳盆
吳明足
陳明勤(原名吳淑美)
吳春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建利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吳先進(民國103 年7
月12日死亡)於103年6月25日所簽立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
)為口授遺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並請求確認該口述遺囑為真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
嗣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遺囑不符口授遺囑規定,則備位主張為
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49頁),並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核僅就遺囑方式之種類為不同主張,聲明均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先進生前於103年6月25日所立系爭遺囑
乃民
法第1195條第1款所定之口授遺囑,嗣於本院補充主張:如
認系爭遺囑不符口授遺囑規定,則主張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
,因系爭遺囑將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返還
請 求權,將來若有移轉登記或有政府徵收,其權利全部移轉予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遺囑内容分配若干金額予吳先進指定
之人。是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確,上訴人得否取得
前揭權利即
屬不明確,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立遺囑人吳先進於103年6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吳見恭、吳盆、吳宜蓁、吳明足、陳明勤則以:系
爭遺囑經不明人士當證人見證,不符口授遺囑法定要件, 且上訴人未於吳先進死亡後3個月內將系爭遺囑提經親屬會
議認定其真偽,且
親屬會議並無不能召開之情形,系爭遺囑
亦不生效力。又口授遺囑不得轉換為代筆遺囑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春綢則稱:吳先進確實有提過立系爭遺囑之事,
系爭遺囑內容係真正等語。
㈢被上訴人吳建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原審所為之
陳述則以:吳先進於103年6月25日情況已經很嚴重,無法清
楚為意思表示,且毋須外人為
見證人,親屬會議亦可以召開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吳先進之
繼承人,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確,上訴人得否取得系爭遺囑分配之權利,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吳先進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吳先進
全體繼承人,吳先進生前於103年6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
等情 ,有系爭遺囑、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稽 (見原審家訴卷第9-11頁、第18-27頁、第63頁),且為被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款之口授遺囑
規定,而為真正。如認不符口授遺囑規定,則屬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代筆遺囑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
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口
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
真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
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
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
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
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
影響
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吳先進於103 年6 月初因身體不
適,入住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同年月24日
病情惡化,遂指定訴外人章白峯、陳珮竹、彭宥慈等3人
(下稱章白峯等3人)為見證人簽立口授遺囑,於是日晚
間由章白峯等3人確定吳先進之口授遺囑之內容後,由章
白峯
記錄,並另以電腦打字製作口授遺囑(即系爭遺囑)
,於同年月25日再由章白峯等3人確定吳先進之意思後,由吳先進、章白峯等3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家訴卷第7頁),固提出系爭遺囑(見原審家訴卷第9-11頁)為憑。惟系爭遺囑未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自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謂:因為叔叔輩都老了,若非年紀已大無法言語
,即身染重病,不能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5、10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吳先進死亡時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共27人足以組成親屬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或無法召開乙節為真實,其主張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節,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自承:父執輩的親屬都知道吳宜蓁告我父親(吳先進)的事,不敢來管我家的事,我認為沒有人會來參加親屬會議,所以沒有邀請他們召開親屬會議等語(見原審家訴更一卷第212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上訴人係因其主觀認為親屬不敢過問家中之事,故未召開親屬會議,
而非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或無法召開。
⒊上訴人又主張:縱未召開親屬會議,伊亦可依民法第1197
條規定訴請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真偽云云。但上開規定僅賦
予法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終認定權,並非
免除口授遺
囑提交親屬會議之認定程序,上訴人主張:伊得逕向法院
訴請確認其真偽云云,不足採憑。
⒋準此,系爭遺囑既未經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吳先進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不生效力。
㈡復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
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
囑内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
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
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
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則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得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此觀同法第1194條、第1195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知同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或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或2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 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章白峯證稱:103年6月24日在醫院病房中,由吳先進口述,由我筆記草稿,該筆記交由吳先進看過後,表示依照草稿内容打字,我請人繕打成系爭遺囑,6月25日簽名之前也有交給吳先進看過,並且由我口述給吳先進聽,等到二位見證人到場重新看過一遍才開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3-94頁背面);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珮竹證稱:吳先進叫章白峯寫手稿,寫好後唸給吳先進聽,吳先進聽了表示可以,章白峯就拿手稿去給人家打字,然後拜託我們隔天去簽名,隔天我到的時候,吳先進與章白峯已經先簽好名了,我有稍微瀏覽一下,就繼續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背面-97頁);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彭宥慈證稱:6月25日我到的時候(系爭遺囑)上面已經有人簽名了,我就跟著我太太(按係指證人陳珮竹)簽名,簽名的時候,有給我們看遺囑内容,也有再唸給吳先進聽(見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
足證系爭遺囑於103 年6月25日作成過程,係由見證人章白峯先於103年6月24日做成草稿後,於
翌日再將做成電腦版之系爭遺囑攜至醫院,由章白峯及吳先進簽名後,見證人陳珮竹、彭宥慈始到醫院,且僅稍微瀏覽系爭遺囑即簽名,
是以證人陳珮竹、彭宥慈於簽署電腦版之系爭遺囑時,並未親聞吳先進再「口述遺囑」内容,無從確保並得以互證系爭遺囑内容係出於吳先進當日之真意,則系爭遺囑既非由吳先進在所指定2人(口授遺囑)、3人以上(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備民法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或同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備位主張
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均為無理
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