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鍾春枝
兼上一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鍾葉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葉秀英之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鍾炘倫、鍾炘儒為被告,請求分割鍾葉秀英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
惟依
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鍾炘倫、鍾炘儒等2人,應併列其2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
無庸為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三第61頁),雖僅就原審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惟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僅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計入鍾葉秀英遺產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24、262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第263頁),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鍾葉秀英之遺產(見同上卷第263頁),是上開反訴部分之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視同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在本院提起
反請求,嗣於110年4月1日具狀撤回反請求,並得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16頁、卷二第124、263頁),即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先後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然依上說明,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
對造同意。又本件視同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債權列入鍾葉秀英遺產範圍分割,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援引為自己主張,並
予以補充或變更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8頁),且此部分事實亦曾經原審調查(見同上卷第219頁正、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部分陳述,有害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葉秀英於105年2月2日去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中鍾炘倫、鍾炘儒因其等父親即鍾葉秀英長子鍾烘堂先於鍾葉秀英死亡而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其餘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鍾葉秀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扣除伊於治喪
期間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310元,所餘818萬3,882元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命鍾葉秀英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及準備期日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視同上訴人並未證明鍾葉秀英生前
贈與其等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鍾葉秀英如於102年間真有贈與其等上開金錢之意,當可直接匯款交付,毋須由伊轉交。鍾葉秀英自84年12月起與伊家人同住,由伊照顧生活、陪同醫療並聘僱外籍看護,為感念伊一家人盡心照料,乃先後於102年1月29日、104年9月27日贈與伊200萬元、398萬6,566元,上開200萬元並非鍾葉秀英贈與視同上訴人之金錢。又伊於照顧鍾葉秀英生活期間,為其墊付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143萬1,866元(含喪葬費用),依代墊款項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屬伊對鍾葉秀英之債權,應自鍾葉秀英遺產扣除予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則以:鍾葉秀英於102年1月29日允諾贈與伊等各100萬元,並委託上訴人將該200萬元分別轉交予伊等,惟上訴人竟違反其與鍾葉秀英之委任關係,僅於102年、103年轉交40萬元予伊等,
迄未代鍾葉秀英交付其餘160萬元,上開委任關係因鍾葉秀英死亡而消滅,上訴人
持有鍾葉秀英交付之16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遺產分割時同予分割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退步言之,伊等亦得以書狀之送達終止鍾葉秀英與上訴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為同上請求。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命上訴人返還自鍾葉秀英收取之16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以上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至於上訴人主張為鍾葉秀英代墊143萬1,866元部分,實屬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與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有別,況上訴人
所稱支出喪葬費用部分,所提出單據未能證明係供全體繼承人所用,自不能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鍾葉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1、80頁,與原判決不同處僅在於應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扣除合計143萬1,866元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葉秀英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
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鍾葉秀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及其已支出喪葬費用26萬8,310元等語,有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及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喪葬費用相關收據及郵政存簿內頁
可稽(見原審卷第7-32頁),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上開遺產及其數額、喪葬費用及兩造應繼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鍾葉秀英遺有前揭四、所述遺產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述遺產,並同意於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取得附表編號1至5存款及利息、編號6至17變價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訴人辯稱上述遺產亦應扣除返還其為鍾葉秀英代墊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143萬1,866元等語,視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負欠鍾葉秀英委託交付其二人之160萬元不當得利或委任債務,應將該債權列入鍾葉秀英遺產分割,並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還,於遺產分割時,先扣償其二人此部分經鍾葉秀英生前贈與之16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經查:
㈠上訴人對鍾葉秀英負有1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視同上訴人陳稱鍾葉秀英生前贈與其等各100萬元,已將200萬元委託上訴人轉交,惟上訴人僅給付其等各20萬元,迄未將所餘160萬元轉交其等乙節,固據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視同上訴人稱鍾葉秀英生前贈與其等各100萬元而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鍾葉秀英次子即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已非無稽。
⑵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有收到鍾葉秀英所匯如原證六所示之200萬元,並稱是與鍾葉秀英討論後,因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參前揭壹、二、㈡
所載),從鍾葉秀英給其的錢中,每年給視同上訴人各10萬元,其已各給付20萬元給視同上訴人,合計40萬元,還有各80萬元還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219-220頁),
復於本院自承鍾葉秀英贈與視同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核與視同上訴人所述相符。
⑶又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其在105年8月2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稱:「媽媽有講多給他們兩百萬,因為我媽媽生前有講,有講這個事情」、「我媽有說給他們兩百,先把那兩百扣給他們」、「那是我媽要給他們的兩百萬……(舅公問:上訴人有沒有這椿錢啦,有沒有這椿錢啦)有這椿錢,事實有這椿錢,沒關係我可以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19、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28頁,另見本院卷二第522、523、524頁譯文,及同卷第518頁
勘驗內容)。
⑷於上述譯文中,鍾葉秀英第三妹妹即證人葉秋妹稱:「但是她(指鍾葉秀英)有跟我講,她想給她200萬私下給,就是私下給她孫女200萬,那是很多年前,很多年前200萬」等語,並據證人葉秋妹於本院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513頁),復證稱:鍾烘堂(即鍾葉秀英長子)死後,他的太太有出來向葉秀英要房子,伊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葉秀英對伊說要怎麼辦,還說想拿自己的錢200萬元給鍾烘堂的女兒,一人一百萬,但是不知道後來有沒有給或如何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51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當初為了系爭房地已經鬧得不好了,其與鍾葉秀英說是否可以給視同上訴人一筆費用,後來我們有和被上訴人再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大略相符,應可採信。
⑸綜上可知,鍾葉秀英生前確實因為長子鍾烘堂過世後,難以向媳婦即鍾烘堂配偶交待財產分配之事,乃以贈與鍾烘堂之女即視同上訴人各100萬元茲為補償之意,而依視同上訴人已各受領20萬元之事實,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
堪認視同上訴人主張與鍾葉秀英各成立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贈與契約等語,要屬可採。
⑹再依上述事證,鍾葉秀英已將該200萬元匯予上訴人,委任其轉交視同上訴人,鍾葉秀英與上訴人就此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云云而予否認,則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辯稱鍾葉秀英匯款200萬元予其,是鍾葉秀英要給其的云云,惟證人即書寫上證二(見本院卷二第456、458頁)之翁仁鈺證稱:上證二是伊草擬,「春枝部分直接撥壹佰陸拾萬元給炘倫、炘儒」,是伊在系爭會議上現場聽到,他們一邊說,伊就一邊寫下來,因為有人沒有簽名,伊當天就說不算數,當天揉掉,(問:上訴人有無表示鍾葉秀英另外也要給其200萬?),當天沒有寫在上證二的內容,就是沒有聽到等語(見同上卷第516、51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為前述五、㈠、⒉、⑵有關鍾葉秀英匯予其200萬元之陳述時,僅稱是鍾葉秀英要給視同上訴人等語,並未述及該款項是鍾葉秀英贈與其,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臨訟所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鍾葉秀英前開所匯200萬元,是基於兩人間之贈與契約所為(見本院卷三第72頁),所辯尚不足採。
⒊承前,鍾葉秀英因委託上訴人將其贈與視同上訴人各100萬元之金錢為給付,而將200萬元匯予上訴人,兩人成立
委任契約,詳如上述,則鍾葉秀英於105年2月2日死亡後,該委任事務因上訴人未將所餘160萬元交付視同上訴人,尚未完成,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鍾葉秀英之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且上訴人拒絕將鍾葉秀英委託其轉交之160萬元交付視同上訴人,堪認已違背鍾葉秀英之本意,應認其等間委任契約因鍾葉秀英死亡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因該委任契約而自鍾葉秀英受領之160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鍾葉秀英,視同上訴人陳稱此部分債權於鍾葉秀英死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要屬可採。又鍾葉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已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故視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上開160萬元係屬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請求分割遺產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惟上訴人並非視同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代視同上訴人受領鍾葉秀英所為贈與權限,是鍾葉秀英將贈與視同上訴人之200萬元匯予上訴人,不生向視同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復基於前開說明,應將該160萬元債權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視同上訴人前揭所辯既屬可取,其等另依終止委任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基於委任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鍾葉秀英墊付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143萬1,866元(含喪葬費用),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440頁附表2所示,得依代墊款項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遺產中扣償,為無理由:
⒈關於編號1、2、6部分:
上訴人稱其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工程合約書、報價單、line對話、存摺內外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二第442-444頁、卷一第474-494頁),惟該等房屋均非鍾葉秀英所有,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鍾葉秀英因何法律關係需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給付義務,是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費用,
要屬無據。
⒉編號3-5、7-12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被上訴人以其與鍾葉秀英同住,平日生活照顧及陪同就醫均由其為之,並保存醫療收據
正本,上訴人提出部分乃事後補印,與其持有者多有重覆等語否認後(見本院卷二第152-154頁),上訴人自陳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乃事後補申請等語(見同上卷第265頁),則上訴人稱其為鍾葉秀英墊付上述醫療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398萬6,566元,是被繼承人提領後贈與其的金錢,因感念其多年辛勞照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姑不論贈與乙事是否可採,依上情顯見被繼承人有足夠
資力支付自己生活費、看護費等,毋須上訴人代墊或為其無因管理而支出,此由上訴人亦稱鍾葉秀英勤儉持家,資力確屬良好,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6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前揭事證,
難認其確有支付鍾葉秀英上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⒊編號13、14:
上訴人雖稱編號13亦為喪葬費用,惟依所提單據(見原審卷第241、243頁),就投影出租7,000元部分,無法認定係用於鍾葉秀英喪葬事宜,治喪服務1,400元部分,並無明細,尚難認定其用途,其餘開路金香、供品水果、烤鴨、金桶等,則無法證明係供全體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所用,或其個人追思之用,另編號14部分,則未據舉證證明,且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稱其支出上述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扣除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⒊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經查:
⒈鍾葉秀英所遺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及其利息,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編號6至17之股票,兩造則同意變價後按應繼分取得其價金,如前揭貳、五所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上述規定,應屬可採。
⒉惟分割上開遺產前,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為何?如附表編號18之債權,應如何分割?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併予分割,而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鍾葉秀英死後,已支出26萬8,310元之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先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中扣除該喪葬費用支付予其等語,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當屬可採。
⑶上訴人對鍾葉秀英負有1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總額為838萬5,615元,扣除前揭喪葬費用後,尚餘811萬7,305元(計算式:838萬5,615元-26萬8,310元=811萬7,305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原可取得270萬5,768元(計算式:811萬7,305元÷3=270萬5,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以扣還所欠鍾葉秀英之160萬元債務,應依前揭說明,先予扣還。
⑷視同上訴人則對鍾葉秀英各有80萬元之贈與債權,亦如前述,則於上訴人自應繼分扣還160萬元後,可依上開規定,先用以清償鍾葉秀英此部分債務。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款,先清償被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再清償視同上訴人共計160萬元之贈與債務,所餘651萬7,305元(計算式:811萬7,305元-160萬元=651萬7,305元),再加計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還之16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270萬5,768元(計算式:811萬7,305元÷3=270萬5,768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相同,惟扣還160萬元,應取得110萬5,768元(計算式:270萬5,768元-160萬元=110萬5,768元),視同上訴人則各取得135萬2,884元(計算式:811萬7,305元÷6=135萬2,884元),又上述存款因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尚餘1元,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利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編號6至17所示股票部分,如前所述,於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準此,鍾葉秀英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鍾葉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基於前揭壹、二所述理由,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遺產分割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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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由鍾炘倫、鍾炘儒優先扣償鍾葉秀英生前所為之贈與各80萬元。 ⒉由鍾勇勝優先扣償喪葬費用268,310元。 ⒊餘款6,517,305元,由鍾勇勝取得2,705,768元;鍾春枝取得1,105,768元;鍾炘倫取得1,352,884元;鍾炘儒取得1,352,884元(餘數1元由鍾勇勝取得)。 ⒋編號1至5所示存款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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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郵局-定存 000000-0 000000000 | | |
| 中壢郵局-定存 000000-0 000000000 | | |
| 楊梅郵局-定存 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 | |
|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 0000000000000 | | |
| | |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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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