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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親字第2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認領甲○○為其子女。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含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0794元本息(見本院卷215、225頁),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婚自被上訴人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甲○○(同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在甲○○生前已有撫育行為,得視為認領;縱尚未認領,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認領甲○○。又被上訴人既為甲○○之父,自應返還伊所代墊及給付預計支出關於甲○○之扶養費(含喪葬費)167萬0794元(詳本院卷231至233頁)。先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認領甲○○,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6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0794元及加計自109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認領甲○○。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79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撫育甲○○,此間不具法律上親子關係。況甲○○已死亡,無從認領其為子女。無論伊與甲○○間有無血緣關係,均不負扶養甲○○之義務。107年9月28日甲○○出生戶籍登記規費及上訴人同年8月13日、9月27日、10月31日所支出高鐵車資與扶養甲○○無關,至甲○○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並非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強制認領,均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血緣關係為前提。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生下甲○○,嗣甲○○於同年11月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7頁)。上訴人主張甲○○係伊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被上訴人已為撫育而視為認領,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倘尚未認領,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認領甲○○,併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代墊之扶養費(含喪葬費)共167萬079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03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間有無血緣關係?
 ㈡被上訴人有無撫育甲○○而視為認領?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認領已死亡之甲○○?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及給付預計支出之扶養費(含喪葬費)?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血型遺傳法則」可資以排除、否定親子關係,「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即英文deoxyribonuclei cacid之縮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當事人自己之DNA檢體,並非存於對造,實難期待對造能舉證證明。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倘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甲○○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得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發生性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承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見本院卷105頁),及要求上訴人拿掉小孩(見原審卷41、43、57-59頁之錄音譯文)。依上情與甲○○之出生日期,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釋明,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依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肆字第10903132640號函(見本院卷133至134頁)命被上訴人親自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鑑定,並未到驗,有該局109年4月6日調科肆字第10923504810號可查(見本院卷151、152頁),致無法由被上訴人提出勘驗物以檢驗被上訴人與甲○○之血緣親子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已釋明甲○○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伊邀約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晚間在徐州路官邸咖啡廳商議,留有被上訴人使用後未清洗之咖啡杯乙情,業經證人乙○○證稱:伊於108年4月11日晚間開車載上訴人至徐州路官邸咖啡廳,有看到兩造一起喝咖啡談事情,結束後上訴人帶著一個咖啡杯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17至218頁);證人即徐州路官邸咖啡廳經營者丙○○證稱:送驗咖啡杯確實為被上訴人使用過,經上訴人要求給付押金,未曾沖洗或做其他措施,直接裝入塑膠袋交給上訴人保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92至194頁)。經本院將該只咖啡杯及甲○○口腔黏膜細胞檢體、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甲○○極有可能為上訴人與存留DNA於咖啡杯之男性(即被上訴人)所生,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肆字第10923504810號、109年6月18日調科肆字第109031984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1至155頁、203至207頁),益徵甲○○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 
 ㈡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41、43頁),係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爭執為何生下甲○○乙事,被上訴人堅持未經其同意生下甲○○,與其一點關係也沒有,願意給上訴人一筆錢將小孩拿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撫育甲○○之事實。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委請遠房親戚曾太太等2人至月子中心探望伊,並表示支付伊休養及照顧甲○○所需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愛兒家產後護理之家客服人員丁○○證稱:107年9月12日有兩名自稱被上訴人表姊之家屬要見上訴人,並堅持要代付包含尿布、奶粉等照顧嬰兒之費用,因上訴人表示不認識,伊即告知她們沒有上訴人這個人,她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40至142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親友代付上訴人及甲○○之月子中心費用。況上訴人自陳月子中心費用全由伊付清,亦未收取被上訴人自己或委託他人給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357頁、本院卷14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縱認被上訴人曾表示要給上訴人紅包補償,亦非撫育甲○○之意思,無從視為認領甲○○。是上訴人主張甲○○業經被上訴人撫育而視為認領,伊得先位請求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之。由子女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訴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溯及於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後死亡,其生母尚得聲明承受訴訟,且法無明文排除生父得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如生母已為扶養,自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不因非婚生子女已否死亡而有不同。是非婚生子女死亡後,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始符前開立法意旨。查甲○○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雖甲○○於出生後不久之107年11月9日死亡,依上說明,上訴人仍得訴請被上訴人認領甲○○為其子女。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認領甲○○為其子女,即屬有據,並溯及於甲○○出生起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非適格受認領對象,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云云,無足取。
  ㈣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父母之一方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自甲○○出生後至死亡前,已支出關於扶養甲○○之嬰兒用品、診療費、月子中心費用及車資等共18萬179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1至232、281、283頁),且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1、73、79、81、83、87、89、91、93、95、101、103、105、107、109、111、113、117、123、125)。又父母於子女出生後有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進而申辦健保卡以保障就醫權利,故此部分登記規費95元(見原審卷105頁),應屬扶養費之一部分。另甲○○於107年9月27日確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見原審卷87頁之門診收據),則上訴人同日偕甲○○往返臺北、臺南之高鐵車資共2160元,亦屬扶養費之一部分。至於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13日、10月31日所支出高鐵車資共2920元(見原審卷127、129、135頁),並未舉證證明與扶養甲○○有關,此部分費用則難以計入。是甲○○出生後至死亡前之扶養費共計18萬4048元(181793+95+2160=184048)。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家專財務金融科畢業,擔任藥廠業務員,平均月入5萬元,於107年度所得為110萬4863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醫學博士,目前為衛生福利部○○醫院臺北神經醫學中心○○,於107年度所得為1230萬0524元,財產總額1億1342萬4216元(見原審卷233至235、237至255頁、本院卷69至86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5至106頁〉),甲○○出生後死亡前之扶養費僅18萬4048元等情狀,認宜由兩造平均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甲○○之扶養費9萬2024元(184048÷2=92024),核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又被繼承人之遺體,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惟依其性質不得任意處分,全體繼承人負有安葬之義務,倘被繼承人無留有遺產,其所生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父母同為繼承人者,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甲○○死亡後109年6月24日,因被上訴人拒絕認領致遺體仍暫冰存於殯儀館而無法順利下葬,上訴人已支出大體衣物、冰櫃、祭品、佛堂費、禮儀費等共45萬3921元,有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7、115、125頁、本院卷232至233、235至245頁)。又甲○○遺體存放殯葬管理處之冰櫃每日需費800元、每日拜飯費用100元(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合計5萬5800元),且甲○○完畢殯葬儀式尚須支出8萬4105元(60000+20100+4005=84105),有上訴人所提出武德禮儀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6至24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99頁)。至上訴人主張甲○○骨灰存放塔位需費89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甲○○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301至307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應認塔位以6萬元為適當。是迄109年8月31日止完畢甲○○喪葬之冰櫃、拜飯、喪葬禮儀及塔位等費用合計為65萬3826元(453921+55800+84105+60000)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甲○○之親子關係,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至預計109年8月31日完畢喪葬等各項費用之半數32萬6913元(653826÷2=326913),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及給付喪葬費共41萬8937元(92024+326913=4189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原審卷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認領甲○○為其子女,及給付上訴人41萬8937元暨加計自108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079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