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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 人  C○○

訴訟代理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甲○○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6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本院主張如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甲○○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甲○○於系爭遺囑記載:「信託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349頁、第530頁),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甲○○與前妻B○○之女,係甲○○唯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則為甲○○之親弟。甲○○雖於107年6年16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乙○○夫妻與伊共同居住,直至乙○○終老為止;被上訴人並已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甲○○立遺囑時意識不清,單側聲帶麻痺,且放置鼻胃管,無法清楚口述,並無簽名及意思表示能力,訴外人葉軍棟先書擬內容後,即由見證人簽名,甲○○係遭偽造簽名或詐騙而簽立,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備位主張:若鈞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應於伊成年時即告消滅,而系爭遺囑信託期間長達40年,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意在剝奪伊之繼承權,已違反民法特留分之強制規定,亦不符合伊之最佳利益,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當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甲○○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甲○○於系爭遺囑記載:「信託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內容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甲○○離婚後至死亡前,皆由甲○○、伊及乙○○等人共同扶養及照顧,B○○早已返回大陸地區工作,顯少過問。甲○○生前經濟狀況不佳,伊時常借予金錢,甲○○住院期間,係由伊照顧上訴人起居,甲○○因信賴伊會妥善管理其遺產,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管理。甲○○於設立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清楚,可自行坐起簽名按印,確由甲○○口述遺囑意旨,由代筆人即地政士葉軍棟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並經甲○○確認,由甲○○與見證人即葉軍棟、丁○○、丙○○親自簽名捺印,自為真正。系爭遺囑已載明受益人及財產歸屬於上訴人,並未剝奪上訴人信託利益之內容,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房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亦未侵害其特留分。縱認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亦僅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非謂系爭遺囑全部無效。又甲○○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銀行存款,均應計入遺產中。而伊為甲○○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1萬0720元、醫藥費8萬6444元、房貸、地價稅、水、電、大樓管理費等共11萬3053元、借款6萬元,及其他信用卡費用及保險費等共3萬2605元,於計算特留分扣減數額時,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甲○○(107年8月26日死亡)與其前妻B○○(於98年11月11日離婚)之女,並為甲○○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及乙○○則為甲○○之親弟。
  ㈡甲○○於107年6年1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乙○○夫妻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直至乙○○終老為止;嗣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登記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且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若有,則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40年,且表明「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之前言記載:「立遺囑人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代筆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第六點記載:「本遺囑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並經立遺囑人確認,由立遺囑人與三位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其後並由立遺囑人甲○○及見證人兼代筆人葉軍棟、見證人丁○○、丙○○分別簽名捺印;且記載製作時間及地點為:「107年6月16日上午8:50于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8樓801病房」(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而甲○○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係親自坐起簽名及捺印,代筆人及見證人亦為親自簽名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由系爭遺囑內容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立遺囑時意識不清,單側聲帶麻痺,並放置鼻胃管,無法清楚口述,而無簽名及意思表示能力,係遭偽造簽名或詐騙而簽立等語。
 ⑴依甲○○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所示,甲○○雖自108年6月14日起有呼吸喘、經輸血,注射胰島素,及白血球低下,並以鼻胃管灌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9-195頁)。然護理記錄單已明確記載:「2018/06/16 8:50,病人現意識清楚,有代書來協助病人立遺囑」;「2018/06/16 09:00 張眼4分(Spontaneous)、語言:5分(alert)」(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系爭遺囑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50分書寫當時,甲○○意識清楚,並有代書協助成立遺囑,且經護理人員紀錄於護理記錄單內。而證人即甲○○之主治醫師蘇柏榮並於本院結證稱:根據病歷,病人罹患癌症之正式名稱為「原發部分不明癌」第4期,後因癌症惡化致死;根據病歷記錄,107年6月16日沒有記載不能說話之記錄,其內容為語言:5分(ALERT)表示語言評分是滿分,說話能力正常;我們會在病人之病歷記錄與護理記錄中,評估病人意識狀態,「EVM」其中「V」為語言,滿分為5分,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護理記錄語言5分;還有107年6月14、19日病程紀錄都是滿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3頁)。信甲○○於系爭遺囑書寫時,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並無不能表達或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
 ⑵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葉軍棟於原審證稱:甲○○精神意識清楚,還有請巡房護士做紀錄,紀錄他當天做遺囑及意識清醒;他親口口述跟伊講遺囑內容,由伊筆記;系爭遺囑簽名、指印為甲○○親自簽名按印;3位見證人由甲○○指定,作成筆錄及宣讀、講解,經過甲○○認可,並記載日期經甲○○及3位見證人全體在筆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足見系爭遺囑係由甲○○本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口述遺囑內容,由葉軍棟依其口述內容筆記,並向甲○○及見證人宣讀、講解後,由甲○○及3位見證人當場簽名確認。
 ⑶見證人即甲○○之叔父丙○○復於本院證稱:伊107年6月16日上午7、8點提早到病房,甲○○坐起來、意志很清楚,等甲○○口述、代書記錄,結束後代書再給甲○○及大家確認,然後大家簽名蓋章;甲○○戴鼻胃管可以口述遺囑,沒有問題,只是聲音低沉一點;當時伊等都在場聽到內容,只是慢一點;系爭遺囑都是伊等親自簽名,也是甲○○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2頁)。核與見證人即丙○○之妻丁○○於本院證稱:107年6月16日約早上8點左右到,當時就是由甲○○親自口述,葉代書代筆,葉代書講解給甲○○聽,讓他確認、簽名,拍照就是在場的人拍照;伊有聽清楚甲○○口述的內容,伊全程在場;甲○○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鼻胃管不影響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9頁)大致相符。堪信系爭遺囑應係甲○○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葉軍棟依其口述內容筆記,並向經在場之見證人丙○○、丁○○宣讀、講解後,由甲○○及葉軍棟、丙○○、丁○○當場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乃出於甲○○之真意,並無遭詐騙簽立或偽造簽名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甲○○無簽名及意思表達能力,系爭遺囑係甲○○遭偽造簽名或詐騙而簽立云云非可採。
 ⒋準此,甲○○於系爭遺囑書立時,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表達能力,系爭遺囑係由葉軍棟依甲○○口述內容筆記,向甲○○及見證人丙○○、丁○○宣讀、講解後,由甲○○及葉軍棟、丙○○、丁○○簽名捺印確認無誤,應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非有理。  
  ㈡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40年,且表明「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亦有明文。又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有明文。     
 ⒉系爭遺囑第一、二點記載:「一、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房地全部(○○段000地號、0000建號)由女兒A○○一人繼承,並於繼承登記後即信託予C○○,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受託人C○○,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A○○,信託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二、上述房屋,由乙○○夫妻及A○○共同居住,直到乙○○終老為止」(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較小之文字,乃系爭遺囑書寫完成後擅自增加之文字云云。然見證人葉軍棟於原審證稱:幾年信託是伊跟他們說信託可以做5年、10年、50年,可以自由決定的,這信託40年是甲○○立遺囑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另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丙○○之口述遺囑內容包括信託時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亦為甲○○口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證人丁○○亦證稱:有親耳聽到甲○○說話,包括信託40年之設定,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的文字,係甲○○於設立遺囑時親口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甲○○及葉軍棟並於上開「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文字旁捺印蓋章(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應係經甲○○之同意而記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事後擅自增加之文字,堪認系爭遺囑記載上開「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內容,均係出於甲○○之真意。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較小之文字,乃系爭遺囑書寫完成後擅自增加之文字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系爭遺囑第一點所示,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於繼承登記後即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繼承,僅於繼承登記完成後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管理、出售及處分系爭房地,利益仍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乃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另系爭遺囑第一、二點雖記載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且系爭房地由乙○○夫妻及上訴人共同居住直到乙○○終老為止(見原審卷第72頁)。然證人葉軍棟於原審即證稱:一開始是C○○(指被上訴人)來伊事務所,說他哥哥(指甲○○)要把這個房子留給女兒(指上訴人),但他女兒都是他另一個弟弟(指乙○○)在照顧,要讓他們夫妻(指乙○○夫妻)住在這個房子,照顧這個女兒,所以房子還是留給女兒,但要讓這對夫妻住在那照顧這個女兒,所以遺囑也有寫到讓那對夫妻跟上訴人共同居住。甲○○怕小孩還很小被騙所以才有這樣的需求,伊才建議信託,幾年信託的部分是甲○○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甲○○信託之目的,係因慮及其與B○○已經離異,恐上訴人年幼無人照顧,或遭人詐騙失去財產,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出售及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且希望乙○○夫妻將來照顧上訴人,而同意乙○○夫妻與上訴人同住,直至乙○○終老為止,以求上訴人與乙○○夫妻互相照顧,但仍表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上訴人,並未剝奪或侵害之上訴人繼承權,且其信託目的並非於上訴人成年即告消滅,亦難認不符合上訴人之最佳利益,而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⒋準此,系爭遺囑有關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系爭房地並由乙○○夫妻及A○○共同居住,直到乙○○終老為止均等內容,均係出於甲○○之真意。系爭房地雖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仍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受益人及財產利益仍歸屬於上訴人,並未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或侵害其特留分。甲○○之信託目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期間長達40年,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特留分之強制規定,侵害其繼承權,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僅係本於系爭遺囑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並非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有特留分扣減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有理。至被上訴人為甲○○代墊費用及借款債務於計算特留分扣減時,是否應扣除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㈠確認甲○○於系爭遺囑記載:「信託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內容無效;㈡被上訴人將甲○○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