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通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美英間請求
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調字第7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75年5月11日結婚,因長期
分居,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以
兩造最後共同
住所地在嘉義
縣民雄鄉義橋9號之6(下稱民雄鄉住址),而以裁定(下稱
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離開民
雄鄉住址,移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
稱新生南路住址)生活已逾2年,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
,相對人亦未加聞問,依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規定,原法院即具有
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又離婚事件,除
當
事人以書面
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
共同
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查
兩造婚後固設籍於民雄鄉住址,
惟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已
遷入新生南路住址,且陸續於106年4月25日、108年2月22日
依序異動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正記美食有限公司(營業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新發冷熱飲
小吃(營業地址即新生南路住址),有
戶籍謄本、抗告人勞
保投保資料、正記美食有限公司及新發冷熱飲小吃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15、17頁、本院卷11至18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以該新生南路住址為其日常生活實際作息、
居住之處所。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而
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兩造
住居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嘉義地院,均有
管轄權。從而,原法院未究明
上開新生南路住址即為抗告人
之住居所,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嘉義地院,
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