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捌仟陸佰捌
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萬8,683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370萬8,683元,及
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
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401頁),核上訴
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5 上
訴人97年12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反
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於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
兩造間就「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各單位應負
擔費用等之
抗辯(見原審卷第46-54 頁),核係補充原審攻
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4 月
17日,系爭工程在羅東連絡道3K+807位置之施工現場,發現
擋土牆位移之情事,上訴人
乃要求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
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於
96年4 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財團法人
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已由訴外人臺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承受】
承辦人員及上訴人所屬南澳工程段承辦人員等,共同前往事
故所在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發現里程3k+807編號L16-1 第
6、7分塊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位移情形(下稱系爭
擋土牆位移事件),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系爭擋土牆
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嗣兩造及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
司等進行多次會議檢討擋土牆位移原因,以被上訴人造成系
爭擋土牆位移為由,通知聯合大地公司承擔50%重建修復費
用913萬9,122元、被上訴人及臺灣世曦公司各負擔25%之重
建復舊費用456萬9,561元;並言明
嗣後經認定屬被上訴人之
責任,上訴人仍可依最後判定結果
求償。
詎聯合大地公司不
服
前揭結論,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34號、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
上字第726 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34
號工程款事件),該案件認定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而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4條第1 項、第21條已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將位移之系
爭擋土牆拆除重建,且不得請求拆除前已完成之系爭擋土牆
工程之
報酬,上訴人因系爭擋土牆位移致拆除重作,已支付
遭拆除部分之工程款及拆除費用共1,827萬8,244元,扣除認
被上訴人應負擔456萬9,561元,其餘之1,370萬8,683元,顯
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兩造、聯合大地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
共同於97年7 月24日、8 月20日召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應負
擔費用會議,上訴人並依97年8 月20日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 月30日前至上訴人處繳納,或由
各單位去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
抵,且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應負擔25% 之
費用即456萬9561 元,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況
本件為不當得利爭議,與97年12月
26日函文之
損害賠償不符。
㈡被上訴人已依施工規範第02471 章預壘樁施工約定,提報施
工計畫書,於施工現場依照本節規範製作試體送驗,試驗結
果,所有試體抗壓強度皆須符合設計強度之要求,且於施作
系爭擋土牆位移區段(3K+681~3K+938)時均依約定,送請
實驗室進行2"方塊試體抗壓試驗,所有方塊試體經抗壓測試
結果,其平均強度達378kg/c㎡,遠遠超過設計標準175kg/c
㎡,為設計強度之2.16倍,足認被上訴人施工時所灌注之水
泥砂漿材料強度遠遠超過設計標準,並無「水泥砂漿材料」
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強度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施
工實有疏失。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補充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
師補充報告)及臺灣世曦公司提出之審核報告亦均顯示系爭
擋土牆位移,確非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問題,而係地質變異因
素應為影響樁體品質與強度之主因,應屬地質因素對本工法
之影響。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工程會鑑定報告)係依據
土木技師公會之採樣進行鑑定,該鑽心取樣標準難以為鑑定
基礎,且未考慮系爭擋土牆位移地點之土壤性質對預壘樁水
泥砂漿強度之影響,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施工品質瑕
疵的承攬責任;況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已發現系爭擋土牆位
移事件,並辦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等會議,且
委由聯合大地公司重新設計,辦理契約變更,於97年6 月25
日施作完畢,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
,上訴人瑕疵修補或
解除契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
㈢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部分工程,經辦理變更設計期及變更契
約,於97年6 月25日施作完畢,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上
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改正、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且由
兩造於96年4 月系爭擋土牆大埔橋位移後,另外辦理契約變
更,可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迄今未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依
約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減縮請求,已如第一段理由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3日與聯合大地公司簽
訂委託設計契約,於94年7 月1 日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委
託監造服務契約,後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由臺灣世曦公司概括
承受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依聯合大地公司設計之設
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於94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設計圖
說,臺灣世曦公司負責工程之監造,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㈡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上訴人決定由原設計
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
工,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至10月完成系爭工程3k+680~3k+930處
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
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
結構,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
月初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
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
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㈣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召
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
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 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
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
、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擋土牆
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
生位移之原因,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
土牆位移第1 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大地公司依各單位意
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㈤上訴人召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會議並與臺灣世曦公司、聯合
大地公司、被上訴人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惟聯合大地
公司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㈥上訴人召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會議並與臺灣世曦公司、聯合
大地公司、被上訴人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㈦兩造因預壘樁位移後須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施作,須辦理第3
次變更預算新增項目,於97年6 月13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
。嗣被上訴人依此協議完成系爭工程,98年1 月21日驗收合
格,上訴人亦已就變更後之工程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如結算
數量統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
額,其詳細計算詳如計算書與「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
用明細表」(見原證13)。
㈧系爭擋土牆位移須重建責任,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
二份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
會議。
㈨上訴人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
9 月30日前至上訴人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該
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
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
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
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上訴人將逕
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 元(見原
證9 ),嗣後並已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
㈩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含扣抵部分)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04 頁),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攤達成和解?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
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
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其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
其
拘束力,此觀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61 條第1 項
、第1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位移移修復費用分攤達
成由被上訴人負擔25%費用之和解
云云,然查:
⑴97年7 月24日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
,出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
被上訴人,結論略為:「六、(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
本案明
顯有設計不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之工程損失金額分
擔,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需負擔55% 之金額,另
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
之金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3% 之金額,
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三)依前項結論,聯合大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976 萬元,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
分擔355 萬元,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231
萬元,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分擔213 萬元,以上費
用請各單位於97年8 月15日前至本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
意於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
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
(六)前五項結論,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代
表表示無法接受,請該公司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原審卷
第46-49 頁)。
⑵97年8 月20日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
,出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
被上訴人未出席,會議
記錄內容略為:(二)璉嶸營造有限
公司:⒈貴處於97年.8.18 以電子郵件傳送聯合大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97.8.14 律師函一
件,該律師函所述各項內容,已於歷次會議及相關文涵中多
所論述,擬另以律師函駁斥,此處不再贅述。⒉針對97年7
月24日召開之「羅東連絡道OK+000~4K+330新建工程」擋土
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結論,本公司業以97.8.14 九
七嶸字第271 號函回覆公路總局表示同意,並以副本抄陳貴
處,諒蒙鑒察。⒊因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委發
之律師函語多不實,口氣蠻橫,實無協商餘地,公路總局再
訂97.8.20 做第二次協商乙節,本公司將不派員出席…」、
結論略為「(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仍應負擔50 %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
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
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故前次會議結論中,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
13% 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故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25% 風險之金額,餘25% 之
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二)各單位對前
項結論如有
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原審卷第50-53頁
)。
⑶被上訴人97年10月1 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四、該二顧問
公司對於97年8 月20日第二次協商結論既然不能接受,貴局
要求本公司變更增加分擔至25% 風險之金額(增加5%)乙節
,本公司暫不表示意見,敬請諒察」(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⑷上訴人97年11月5 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一、
旨揭修復費
用貴單位應負擔之金額,本處前於97年9 月17日函請貴單位
於97年9 月30日前至本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本
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惟已屆期限貴單位
仍未繳納及回覆,故後續本處將自各單位於承攬本處相關工
作之工程費或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三)璉嶸營造有限
公司:應負擔25% 之修復費用為402萬4,401元,將自旨揭工
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89-90頁)
。
⑸被上訴人委託五翰律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函文,內容略
為「說明(四)本公司為徹底解決問題,特此委請貴律師代
為函達,本公司就本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
費用,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原則,分攤比例至此已確定
為25%,亦即分攤金額為402萬4,401 元,該處得自旨揭工程
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惟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
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
各項損失。」(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
⑹上訴人97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說明二、
有關貴公司前開來函所提本處不得另行對貴公司提出任何主
張或請求乙節,本處原則同意,惟由於目前設計公司及監造
公司尚未能就損害賠償與本處達成協議,故日後如
渠等對就
本處提出訴訟仲裁或聲請調解,本處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
係屬貴公司責任時,本處仍需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見
本院卷第147頁)。
⑺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一、旨揭總修
復費用前經核算結果為4,059萬5,372元,因漏植擋土牆補強
段基礎費用20萬8,351 元及加計總需修復費用中以原有契約
工項計價後所產生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197萬2,290元,故總
需修復費用修正為4,277萬6,013元,其中疏失單位應負擔之
費用為1,827萬8,244元(以上費用詳附表)。二、依前所述
,貴單位應負擔之費用如下:(一)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應負擔50%之費用為913萬9,122元。(二)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5%之費用為456萬
9,561元。(三)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25%之費用為
456萬9, 561元。三、有關扣抵方式,本處仍依前函告知方
式處理」(見原審卷第54頁)。
⑻由上可知,兩造、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監造單位臺灣世
曦公司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於97年7 月24日曾召開協
調會,會議中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記載為20% ,固然經
被上訴人以97.8.14九七嶸字第271號函回覆公路總局表示同
意,嗣後因聯合大地公司表示不同意,再於同年8月20日召
開第二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表示已同意分擔20% ,但不派
員參與,該次會議則提高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25% ;被上
訴人另於97年10月1 日函文表示暫不表示意見,可知被上訴
人對於其分擔25% ,仍持保留態度。嗣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
5 日函文中逕行計算通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02萬4,4
01元,將自旨揭工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由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同意分攤比例確定為25%
,分攤金額為402萬4,401元,但提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
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
求賠償各項損失」條件(見第⑸點);上訴人對於前揭函文
表示原則同意,「惟由於目前設計公司及監造公司尚未能就
損害賠償與本處達成協議,故日後如
渠等對就本處提出訴訟
仲裁或聲請調解,本處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係屬貴公司責
任時,本處仍須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見第⑹點),亦即
被上訴人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抵應負擔25 %之費用為456萬9,5
61元之前提為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
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而此前提經上訴人僅表示原則同意,並附有特定情況之
求償條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並未同意此部分條件(見
本院卷第244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於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費用之負擔及契約內容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⒊綜上,兩造既未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抗辯依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
任何主張或請求,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70萬8,6
83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
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
路面分層鋪設滾壓完成等,乙方(被上訴人)均須報請甲方
(上訴人)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
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
第21條第3、4項約定:「查驗作業及費用:…(三)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
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四)乙方不得因甲
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
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
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見原審卷第13-15 頁),是系
爭工程
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時,被上訴
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不予計價。
⒉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上訴人決定由原設計
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
工,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於95年8 月至10月
完成系爭工程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
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
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 月初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
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
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上訴人
於96年4 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
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 月30
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
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
挖結果,發現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系爭擋土
牆經臺灣世曦公司查驗發現位移、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
破壞而不符契約之約定。
⒊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經兩造、聯合大地公司、臺灣
世曦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招開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
於第三次檢討會議,各單位意見及共識為系爭擋土牆拆除重
做辦理,由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7 月21日提送相關結構計算
、設計圖說等予臺灣世曦公司循序報核;又於同年11月20日
召開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該次設計之預壘樁
若採用40cm之直徑,其基樁結構斷面之有效深度d 值較小,
其效益不大,可檢討加大樁徑;臺灣世曦公司97年5 月5 日
函文說明系爭擋土牆原設計施作40cm-L=16M之預壘樁辦理修
復,經96年11月28日於公路總局研討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
修復方案之結論改以60cm-L=16M預壘樁辦理修復設計,故新
增工項,並提送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工程變更設計圖、
設計計算書、預算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期及改善對照表
等;上訴人南澳工務段97年5 月6 日函文記載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變更60cm-L=16M新增契約工項62(60cm-L=16M預壘樁
)共365支、補強擋土牆長度45M(3K+693-3K+738),右
側鄰近民房段未位移擋土牆進行補強設計係將原擋土牆納入
整體結構系統考量,故新增工項61化學植筋,原契約費用(
鋼筋、模板、混凝土、工地衛生及環保維護)、其他配合費
用以新增工項編列、原施作已損壞40cm-L=16M預壘樁365 支
及已敲除之側移擋土牆於本次不辦理減價,於完工結算時再
辦理減帳扣款;兩造遂於97年6 月13日因辦理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方案,而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96年7
月17日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96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臺灣
世曦公司97年5 月5 日函文、上訴人南澳工務段97年5 月6
日函文、上訴人97年5 月7 日函文及契約變更協議書
可按(
見原審卷第19-21、128-130頁、本院卷第149-172 頁),可
知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經兩造、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
曦公司檢討協商後,以拆除原施作之40cm預壘樁、系爭擋土
牆,變更設計為60cm預壘樁、擋土牆,並辦理新增工項之契
約變更,由兩造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然尚未就原施作之40
cm預壘樁、系爭擋土牆及拆除工程,依約辦理減帳結算。
⒋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聯合大地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系爭34號工程款事
件亦經原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工程會依序於99年7 月2 日
、100 年10月24日檢送鑑定書(下稱工程會99年7 月2 日、
100 年10月24日鑑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
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工程會鑑定
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45、80-102頁)。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接受聯合大地公司委託鑑定後,即召開擋土牆
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 月間進行現場補
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鑽
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取樣
試體室內試驗,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且檢附擋
土牆基礎版下方3 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
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鑑定
報告記載「1.鑑定
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計之擋土牆
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
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 ,只有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
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
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法發揮
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2.鑑定標的物產
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
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
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3.造成基樁樁頭頂包泥
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1)地質因素:由於地表下8.5
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採大區域之
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中,污染砂
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形成弱面;
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2)工法選擇:如前述(1)所言
,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砂漿
,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壓,
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體強
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
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為永久結構
,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且其施工係
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漿污染。(3
)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樁
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注
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
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頁)。參照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
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
強度結果,取樣點編號1至4之平均強度(單位為kg/c㎡)依
序為23.3、26、56、33.3,顯示擋土牆基樁強度差異甚大,
取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為:「a.擋土牆底版
下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外觀呈剝離
狀、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f.樁
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形、g.樁
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原審卷第29-30
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 日函亦載明:現場4 組基
樁樁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遠低於設計強度,擋土牆底
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
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是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36 號卷一第119 頁)。又上訴
人、臺灣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另行取樣
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遠低
於設計強度,亦有試驗報告可稽(見同上卷第107至116頁)
,足見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
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施工強度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
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⑵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依四區工程
處提供聯合公司本地基之工址土層簡化表,其C 值雖較現場
土層小,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故就預壘樁及擋土牆而言
,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聯合公
司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地質鑽探
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
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之位移,
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 ,小於基樁平時
之剪力強度5.7t,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
0 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
強度8.6t,而位移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 cm。
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地質鑽探資料檢核
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系爭
擋土牆產生位移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
,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之強度施工,
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
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
/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之10%至35% ,以致預
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
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聯合大地公司設計預壘樁及擋土
牆依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設計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
免擋土牆位移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 頁)。足見系爭擋土牆
之所以發生位移情形,係因現場所施作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
,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移,亦即係因被上訴
人施工所致。
⑶工程會99年7 月2 日、100 年10月24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
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工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
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
/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百分之10
至百分之35,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
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在水中
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到其灌注材料
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 ,唯
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設計強度10% ,
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其工
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
之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95頁
背面);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4日函亦載明:「…因此
在現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不論設計
材料強度是否提高或設計假設活載重多少均不影響本鑑定報
告之結論」(見上開第136號卷一第119頁),均認預壘樁之
劣質砂漿材料強度嚴重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
原因,與聯合大地公司設計有無錯誤及地質變異無關。
⑷從而,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實因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
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所施作
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
移,亦即為被上訴人施工強度不足所致。
⑸況且,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系爭34號事件,該案
確
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品質不良(見原審卷第
55-70 頁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不當,亦即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
施工合乎品質。
⒌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因而查驗不
符合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條第3 項
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拆除且就已施作部分不予計價,
即屬
有據,而此部分新施作之60cmψ-L=16M
業據兩造辦理追加工
程並簽署契變協議書,且未就已施作及拆除部分辦理減價1,
827萬8,244元,並經上訴人先行扣除部分費用(456萬9,561
元後給付此部分費用1,370萬8,686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上訴人給付已施作40cmψ-L=16M預壘樁、擋土
牆及拆除該部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益1,370萬8,683元予上訴人,
洵屬有據
。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云云,查依前述,本
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查核不符契約約定之系爭擋土牆不予計價及免費負
擔拆除重作費用,該部分業據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而非依承攬關係之瑕疵修補或損害
賠償,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而罹於請求權時效。
⒎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準此,被上訴人為
系爭34號事件之
參加人,系爭34號事件業已就系爭擋土牆位
移認定係因施工不良,而無從證明聯合大地公司之設計或變
更設計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9 日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而前揭民事裁定已於105 年
5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卷第137 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時將所受
領之前揭1,370萬8,683元附加利息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
自得請求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
0萬8,683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會議(函文)名稱及時間│結論(主旨) │
├──┼───────────┼────────────────────┤
│一 │94年9月26日「羅東連絡 │議案項次940904羅東連絡道0K+000~4K+33 0 │
│ │道0K+000~4K+ 30新建工 │新建工程基樁打設(800∮)所產生噪音及震 │
│ │程」設計疑義釐清會議(│動,恐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部分, │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決議:1.請設計單位再確認50公尺之範圍是 │
│ │第129頁至第131頁) │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基樁型式。 │
│ │ │2.請設計單位再檢核確認邊溝下方基樁之必要│
│ │ │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報核。3.基樁結構計│
│ │ │算書請南澳工務段提供監造單位檢核。 │
├──┼───────────┼────────────────────┤
│二 │95年3月31日「羅東連絡 │有關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替代工法,請設計公司一週內提送變更設計圖│
│ │程」第3次設計疑義釐清 │予監造單位循序報核,並請編列鄰屋鑑定費用│
│ │會議紀錄(見101年度建 │。 │
│ │字第1號卷二第34頁至36 │ │
│ │頁) │ │
├──┼───────────┼────────────────────┤
│三 │96年7月10日「羅東連絡 │結論:(2)責任歸屬: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 │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
│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失,請聯合大地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
│ │移第3次檢討會議紀錄( │ │
│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
│ │ │ │
├──┼───────────┼────────────────────┤
│四 │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 │一、就關於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
│ │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 文件事項討論(議案3)之結論為:「經 │
│ │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 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
│ │置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22頁至第24頁) │ 定單位。」 │
│ │ │二、綜合結論:「…二、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
│ │ │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 │ 定單位。三、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
│ │ │ 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
俟鑑定│
│ │ │ 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
│ │ │ 果另作釐定。」 │
├──┼───────────┼────────────────────┤
│五 │96年11月2日「羅東連絡 │結論:(一)擋土牆位移路段之原結構設計,│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檢核並納入鑑定報│
│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告,而各單位對鑑定報告之疑義問題,將由本│
│ │移原因及補強鑑定報告說│處彙整後,一併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釐清│
│ │明暨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說明及補正,並請於文到14日內回覆,本處將│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再召開會議討論。(二)璉嶸公司所提鑑定報│
│ │第227頁至237頁) │告中之擋土牆型式與實際不符問題,請監造單│
│ │ │位詳實核對,如有不符請提報正確資料,由本│
│ │ │處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作檢核計算。 │
│ │ │(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補正之鑑定報│
│ │ │告中,建議各單位之疏失責任比例。…(七)│
│ │ │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利後續修復工作進行│
│ │ │,請各單位暫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正後之│
│ │ │鑑定報告所建議疏失責任百分比,先繳交修復│
│ │ │費用予本處統籌辦理,各單位如認為尚有爭議│
│ │ │,可循其他正常途徑辦理
申訴。」 │
├──┼───────────┼────────────────────┤
│六 │97年7月24日「羅東連絡 │一、有關重建費用4,225萬元,其中預壘樁樁 │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徑由40cm∮變更為60cm∮所增加之費用 │
│ │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 2,450萬元,非屬工程損失金額,由公路 │
│ │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見│ 總局負擔;而原設計預壘樁樁徑40cm∮之│
│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原有埋│
│ │ │ 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合計1,775萬元屬 │
│ │ │ 工程損失金額,由本工程相關單位分擔。│
│ │ │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本案明顯有設計不│
│ │ │ 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 │ │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
│ │ │ 合大地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
│ │ │ 之工程損失金額分擔,聯合大地公司需負│
│ │ │ 擔55%之金額,另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 │
│ │ │ 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之金 │
│ │ │ 額,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公路總局 │
│ │ │ 分擔12%之金額。 │
├──┼───────────┼────────────────────┤
│七 │97年8月20日「羅東連絡 │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仍│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應負擔50%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 │
│ │程」其中大埔橋引道擋土│ 委託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
│ │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 擔,應由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會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 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世曦公司│
│ │第53頁) │ 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 │
│ │ │ 12%之金額,故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
│ │ │ 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 │
│ │ │ 分擔。 │
│ │ │二、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
│ │ │ 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
│ │ │ ,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