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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台灣久允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允公司)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貨設備 與料倉新建工程之「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構 製作供貨」、「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以下各 稱供貨工程、安裝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立各該工程合約書(以下各 稱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 工程,上訴人尚欠供貨工程之第6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 337萬3797元、尾款308萬3850元(以下合稱為供貨欠款), 及安裝工程之第6期估驗款200萬1064元、第7期估驗款113萬 2766元(以下合稱為安裝欠款)未付,扣除伊同意負擔之五 金材料、電焊機檢查費規費、氧乙炔、清潔費合計22萬8084 元(下稱五金材料費等),上訴人尚欠工程款936萬3393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催討未給付等情。爰依供貨契約第 10條、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出具估驗請 款單,不得依安裝工程第10條約定請求估驗款。伊為被上訴 人支出吊車、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等費用共計862萬 8848元(以下合稱系爭吊車費等),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 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訂供貨契約、安裝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上 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供貨欠款、安裝欠款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付採購價金 之20%作為訂金。採購價金之70%按月進度估驗付款,採購 價金之10%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方式 由買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意旨觀之(見原審㈠ 卷第186頁),可知被上訴人得按月進度請求上訴人給付 以採購價金70%計算之估驗款,並於完工後請求給付尾款 。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供貨工程已完工,伊尚未給付被 上訴人供貨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供貨欠款,即屬有據。 (二)觀諸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按月以實 作實算方式,依據賣方(即被上訴人)當月實際出工人數 及天數以每工每天3800元辦理月進度估驗付款,付款方式 由買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 231頁),可知被上訴人得按月,以其實際出工人數按每 工每天38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甚為明確。 (三)系爭安裝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仍積欠安裝欠款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供貨欠款,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安裝工程「育 興出勤人數」4、5月份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已分別詳 列各月份出勤人數及天數,並分別經上訴人、久允公司之 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陳義豪、董永能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 等情,有卷附系爭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益徵被上訴人確按其實際出工人數按天數請求上訴人給付 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至為明灼。 (四)依陳義豪所證:依照規定,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之每個人員 ,均要於每日危害告知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上簽名。除 被上訴人員工外,其餘廠商人員進入工地,亦需在其上簽 名。該記錄由業主保管,但不是每個進入工地的人員都有 簽到名,有時因遲到或其他原因沒有簽到,也會便宜行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可知系爭紀錄所載人員 與實際進入系爭工地之人員並非一致。是以,上訴人以系 爭報表所載人員與系爭紀錄不符,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實際 出工人數及天數出具估驗請款單云云,自不可採。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 條本文規定即明。是抵銷之規定,以二人互負債務者,方 有適用餘地。 (六)參諸證人即久允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董永能結稱: 久允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指派其員工沈 國宏參與議價、開會,伊擔任久允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伊有參加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就安裝工程承包範 圍之協商會議,當日在場者尚有沈國宏、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人。當日達成協商結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點工承攬安裝工程,亦即除了安裝用的螺栓及工資由被上 訴人負責之外,其他費用一律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備註欄所指之施工工具,是指電焊機、測量工具及 一般性的扳手等手工具。工程實務界稱吊車、高空自走車 、堆高機為重型吊掛機具,至於施工工具僅指一般個人手 工工具等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足見兩造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承攬安裝工程,除安裝用的螺栓及 工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外,其他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堪 認系爭吊車費等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 人該費用,可以確定。又沈國宏擔任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 之聯絡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㈠第8、10頁),堪認其就 安裝契約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與交易常情無 悖。上訴人以伊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吊車費等,主張與被 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供貨欠款、安裝欠款,即 屬有據。又上開欠款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五金材料費 等,堪認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應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供貨契約第10條、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16日(見原審㈠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鑑定安裝工程所需吊車等費用應計若干, 惟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債權為抵銷,業經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上開事實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