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僅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38萬9,53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7頁),
嗣再將本金
減縮請求為638萬9,536元,利息則減縮自民國107年11月27
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補充狀送達(按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8日收受)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124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基隆市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7,645萬元(結算總價為7,414萬3,741元),由被上訴人施
做基隆市○○○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96年12月18日竣工,於97年5月2日驗收合格,而未驗收及隱
蔽部分,因無從依現狀驗收,載明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威信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顧問公司)負責,被上訴
人則自驗收合格翌日起負5年保固責任。
詎系爭工程於保固
期間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經兩造會同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
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
)擇3處定點試挖,發現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
工料
等情事,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保固,均未獲置理,致
系爭工程因全線埋深不足及部分路段未以鋼筋混凝土包覆,
發生路面塌陷、破損等無法修繕之損害,經上訴人自101年5
月起陸續發包工程代被上訴人履行修繕保固責任,共支出2,
145萬3,817元。另系爭工程因遭減省工料,汰換如附表所示
○○路、○○路、○○街之瑕疵管道長度分別為1,596.8公
尺、397.8公尺、404.5公尺,依林同棪顧問公司就系爭工程
製作之「○○路、○○路、○○街試挖段工程差異分析」(
下稱系爭差異分析表),○○路路段用料短少約15.65%、○
○路部分短少約4.94%、○○街部分短少約9.08%,以系爭契
約每公尺單價2,993元計算,○○路、○○路、○○街部分
超估或逾算之工程款,分別為74萬7,948.3元、5萬8,816.4
元、10萬9,928.7元,共91萬6,693.4元,經按比例加計工程
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持費等間接工程費用14萬8,229.32
元,被上訴人共溢領工程款106萬4,922.73元,屬無
法律上
原因所受利益,應如數返還。至系爭工程之寬頻管道鋪設於
道路下方,屬隱蔽部分,竣工驗收時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約定,得請求按超估或逾算款6倍計
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638萬9,536.3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溢領工程款106萬4,922.73元,並給付違約金638萬9,53
6.38元,合計745萬4,459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45萬4,45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
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違約金638萬9,536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不
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並減縮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萬9,536元,及自10
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逾上開請求違
約金數額以及請求溢領工程款106萬4,922.73元
不當得利部
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差異分析表非真正,而○
○路、○○路、○○街之3份試挖報告亦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於100年及101年間就○○路、○○路等地點進行保固作
業,上訴人曾會同設計及監造人員實地檢查,檢查表已記載
係按圖施作,被上訴人並無減省工料情形。系爭工程係因未
有加強保護管道設計,並命夜間施工、日間開放通車,致CL
SM初凝強度不足,路面經車輛擠壓而破損;且部分地點埋設
未達設計深度,
乃因地下管線障礙密集影響施作,經上訴人
及監造單位指示將管道鋪設於上方所致,均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又系爭工程僅部分有埋設深度不足、鋼筋材料減少情
形,上訴人進行改善即可,無須全數汰換,
惟上訴人亦將其
他承商施作之寬頻管道汰換,可見此為上訴人定期管道更新
汰換作業,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為總價
結算,非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工程款,為有法律上
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且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取得結算驗收
證明書,已進入保固階段,亦無
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餘地。
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既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
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
定之1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業於96年12月18日竣工,並經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
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25頁)。上訴人嗣以103年2月20日基
府工養壹字第1030204979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上訴人以103年3
月31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30013847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經工程會以104年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
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1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㈡63至87、89至125頁)。
㈡威信顧問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與上
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負責系爭工程監造
工作。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全路段開挖,認上訴人有
未按圖施工,情節重大之情事,威信顧問公司則有監造不實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後,以102年9月26日
基府工養壹字第1020176647號函通知威信顧問公司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事,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威信顧問公
司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基府工養壹
字第1020110144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並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威信顧問公司不服異議處
理結果,向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以103年6月13日訴000000
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威信顧問公司不服,就關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威信公司
之訴,威信顧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㈡127至147
頁)。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施工或回填材料明顯不同
等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發包汰換修繕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495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2,145萬3,817元部分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
度建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見原審卷㈢67
至8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之違約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扣
回款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38萬9,536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罰則)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同意確認申請估驗資料、複核結算資料後,於
該估驗資料及結算書圖核章。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及
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核或竣工驗收時若查乙方未按圖施工或
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後列處理原則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㈠81頁),已約明該條罰則係指被上訴人倘於「施工
中」或「竣工驗收時」,經上訴人及有關機關查得未按圖施
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始依後列各款處理原則開罰,
是該條約款應屬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進行估驗或結算計價
時,如發現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情形時
所適用之條款,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依上開說明,應無
該條約款之適用。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
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
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
作,而實際未施作)
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超
估或逾算(包含「間接工程費」)款項,並再處罰乙方該扣
回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處罰後乙方仍須依合約規定之圖說
及期限內(或依甲方另行規定之改善期限內)施作完畢,並
按實結算,逾期依第1款規定處理。」之約定(見原審卷㈠
81頁),係對被上訴人如有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
不實情形之處罰。查上訴人所提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試挖
報告、開挖相片及原設計斷面圖(見原審卷㈠307至359頁)
,可知其對系爭工程有爭執之工項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一7「HDPE 4"x6D纜線管路(車道AC路面段)」部分。
依上開工項之計價單位為「M」,單價為2,993元(見原審卷
㈠151頁),而單價編列係以「瀝青混凝土切割」、「210kg
/cm2預拌混凝土」、「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鋼筋及彎紮」、「熱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舖設
粘層」、「開挖面底層整理及壓實」、「4"HDPE管」、「警
示帶」、「技術工」、「小工」及「零星工料」等工料,施
作1公尺「HDPE 4"x 6D纜線管路(車道AC路面段)」所需工
率換算而得,有單價分析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179頁)
,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之「項目」,與單價分
析表所列之「工料」,二者並不相同。再對照系爭契約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00700章(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
4(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
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
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
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及O.
6(單價計價項目):「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
,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
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見本院卷175頁),
堪
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及計量,係按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
目之計價單位及單價計算,與單價分析表無關。準此,對該
「HDPE 4"x6D纜線管路(車道AC路面段)」工項進行結算時
,係查核所施作之長度是否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12
,107M」之「數量」相符,至於被上訴人如何施作、施作是
否與圖說未合,乃屬瑕疵問題,要與結算數量
無涉。況上訴
人已不爭執其對系爭工程有爭執工項部分之結算方式,係依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應施作長度計算結算數量(見本院
卷300頁),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竣工,於97年5月
2日驗收合格,且驗收經過欄內記載「以上驗收數量與契約
相符」,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5、27頁)
,並無上訴人
所稱「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之情形,亦無存
有「申請估驗不符實際」之可能,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云云,委無可
取,亦無再論述時效及違約金性質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經過」欄雖併有「其餘
未驗收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之記載(見原審卷㈠27
頁),係因一般工程驗收多採抽驗方式,對於未經主驗人員
抽驗項目,概由監造單位負責之意,非上訴人所稱未抽驗及
隱蔽部分係未經驗收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查驗、
初驗、正式驗收、結算及點交)第5項(初驗及正式驗收)
第1款後段,本賦與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
物以作檢驗時,
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之約款(見原
審卷㈠79頁),惟倘將工程所有隱蔽部分拆開逐一驗收,承
攬人豈非須重新施工,顯不合理且不符經濟效益,故一般工
程驗收係將未經開拆抽驗之隱蔽部分責任,委由常駐工地之
監造單位負責,故上開驗收紀錄「其餘未驗收及隱蔽部分由
監造單位負責」之文字記載,係區分驗收責任,即有抽驗部
分由主驗人員負責,未經抽驗及隱蔽部分則由監造單位負責
,並非表示系爭工程隱蔽部分未經驗收合格,此由上訴人已
於97年12月3日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148、150頁)、函
催被上訴人行保固責任(見原審卷㈠375至381頁)、發函表
示得依約沒收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151頁)等情,均足認
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畢,並無上訴人所稱尚有未驗收部
分存在。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38萬9,536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
│編│契約名稱 │路段 │寬頻管道│管道汰換長│引上管汰換│開挖照│
│號│ │ │手孔編號│度(公尺) │長度(公尺)│片編號│
├─┼──────┼─────┼────┼─────┼─────┼───┤
│1│A.102年度基 │○○路右側│H0100-H0│66 │38.5 │B1 │
│ │隆市○○○道│165至207號│102 │ │ │ │
│ │聯結及維護工│ │ │ │ │ │
│ │程(單價標) ├─────┼────┼─────┼─────┼───┤
│ │ │○○路右側│H0166-H0│112.8 │181.1 │E1 │
│ │ │ │168 │ │ │ │
├─┼──────┼─────┼────┼─────┼─────┼───┤
│2│B.101年度基 │○○路左側│H0041-H0│46.8 │29.2 │G2 │
│ │隆市○○○道│○○家商前│042 │ │ │ │
│ │聯結維護工程│ │ │ │ │ │
│ │第二標 ├─────┼────┼─────┼─────┼───┤
│ │ │○○路左側│H0044-H0│55.2 │28.2 │G4 │
│ │ │○○路96巷│045 │13.1(HDPE │ │ │
│ │ │口至○○路│ │管子管佈設│ │ │
│ │ │口 │ │) │ │ │
│ │ ├─────┼────┼─────┼─────┼───┤
│ │ │○○路右側│H0088-H0│39.3 │11.2 │H2 │
│ │ │○○路口附│089 │26.4(HDPE │ │ │
│ │ │近 │ │管子管佈設│ │ │
│ │ │ │ │) │ │ │
│ │ ├─────┼────┼─────┼─────┼───┤
│ │ │○○街右側│H0252-H0│230.2 │88.4 │D1 │
│ │ │ │257 │ │ │ │
│ │ ├─────┼────┼─────┼─────┼───┤
│ │ │○○路右側│H0195-H0│219 │118.5 │A1 │
│ │ │○○○○會│200 │ │ │ │
│ │ │至○○區公│ │ │ │ │
│ │ │所路段 │ │ │ │ │
├─┼──────┼─────┼────┼─────┼─────┼───┤
│3│C.101年度基 │○○路右側│H0069-H0│274.3 │115.5 │F5、F6│
│ │隆市○○○道│○○路口至│075 │ │ │、F7 │
│ │配合污水管道│○○路口附│ │ │ │ │
│ │改善工程 │近 │ │ │ │ │
│ │ ├─────┼────┼─────┼─────┼───┤
│ │ │○○路左側│H0033-H0│205.7 │60.8 │F8、F9│
│ │ │○○路口至│037 │ │ │ │
│ │ │○○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 │ ├─────┼────┼─────┼─────┼───┤
│ │ │○○路右側│H0077-H0│187.8 │41.5 │G1 │
│ │ │○○路路口│081 │ │ │ │
│ │ │附近至○○│ │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 ├─────┼────┼─────┼─────┼───┤
│ │ │○○路左側│H0057-H0│222 │152.8 │H3、H4│
│ │ │○○路路口│063 │ │ │、H5 │
│ │ │附近至○○│ │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 ├─────┼────┼─────┼─────┼───┤
│ │ │○○路右側│H0087-H0│41.5 │30.8 │H2 │
│ │ │○○路56巷│088 │ │ │ │
│ │ │口附近至○│ │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 │ │ │ │ │
├─┼──────┼─────┼────┼─────┼─────┼───┤
│4│D.101年度基 │○○路右側│H0081-H0│223.3 │98.4 │G5、H1│
│ │隆市○○○道│○○路口至│085 │ │ │ │
│ │配合污水管道│○○路口附│ │ │ │ │
│ │改善工程第二│近 │ │ │ │ │
│ │標 ├─────┼────┼─────┼─────┼───┤
│ │ │○○路左側│H0049-H0│15.9 │19.2 │ │
│ │ │○○路口附│050 │ │ │ │
│ │ │近 │ │ │ │ │
│ │ ├─────┼────┼─────┼─────┼───┤
│ │ │○○路右側│H0086 │7.3 │8.1 │ │
│ │ │○○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
│5│E.101年度基 │○○路左側│H0030A-H│98 │78 │F1、F2│
│ │隆市○○○道│○○路口附│0032 │ │ │ │
│ │配合污水管道│近至○○路│ │ │ │ │
│ │改善工程第北│口 │ │ │ │ │
│ │八標 ├─────┼────┼─────┼─────┼───┤
│ │ │○○路右側│H0067-H0│27.6 │6.7 │F1、F2│
│ │ │○○路口附│069 │ │ │ │
│ │ │近 │ │ │ │ │
│ │ ├─────┼────┼─────┼─────┼───┤
│ │ │○○路左側│H0045-H0│69.4 │9.5 │G4 │
│ │ │○○路口附│046 │ │ │ │
│ │ │近 │ │ │ │ │
├─┼──────┼─────┼────┼─────┼─────┼───┤
│6│F.101年度基 │○○街左側│H0258-H0│174.3 │95.5 │C1 │
│ │隆市○○○道│ │264 │ │ │ │
│ │聯結維護工程│ │ │ │ │ │
├─┴──────┴─────┴────┼─────┼─────┼───┤
│ 合 計 │2355.9 │114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