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西源
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11年7月26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依此,上訴人只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
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