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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11年7月26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依此,上訴人只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