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宏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
抗辯,其成立
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
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
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並應將因此判決所生
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
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
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其聲明不服之範圍,除本院判決
主文命其給付之134萬9,565元本息外,另包括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經本院判 決無理由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時,自應將本院命其給付之金額134萬9,565元部分,與其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無理由之相同金額即134萬9,565元部分合併計算,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9萬9,130元(計算式:1,349,565元+1,349,565元=2,699,1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