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宏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59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