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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59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