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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