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