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鋐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0374元(2458萬5271元-678萬48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30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