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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再品 


被 上訴 人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祐司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33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5日送達,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可佐,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