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33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5日送達,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單
可佐,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