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君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煥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王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正村
王正義
王文顯
王子綱
王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煥然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劉煥然於
原審起訴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萬2,187元(計算式:1
605萬3469+9萬1,352元+9萬2,724元+7萬5,126元+4萬4,
758元+4萬4,758元=1640萬2,187元),本訴經原法院判決
全部敗訴後,信昶公司、劉煥然為全部上訴,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萬6,408元,扣除
渠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
1,408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000元。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下
稱王正村等5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40元,扣除王正村等5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見原審卷三第2頁)後,固尚不足
第一審裁判費1萬7,600元。蓋因反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上訴,上訴金額分別為311萬
6,318元及300萬元,是反訴之上訴範圍為611萬6,318元,王
正村等5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52元【計算式:1萬
7,600×(611萬6,318/1230萬)=8,75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王正村等5人僅就反訴敗訴之300萬
元為一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限王正
村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