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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煥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王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正村       王正義       王文顯       王子綱       王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煥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劉煥然於 原審起訴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萬2,187元(計算式:1 605萬3469+9萬1,352元+9萬2,724元+7萬5,126元+4萬4, 758元+4萬4,758元=1640萬2,187元),本訴經原法院判決 全部敗訴後,信昶公司、劉煥然為全部上訴,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萬6,408元,扣除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 1,408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000元。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下 稱王正村等5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40元,扣除王正村等5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見原審卷三第2頁)後,固尚不足 第一審裁判費1萬7,600元。蓋因反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上訴,上訴金額分別為311萬 6,318元及300萬元,是反訴之上訴範圍為611萬6,318元,王 正村等5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52元【計算式:1萬 7,600×(611萬6,318/1230萬)=8,75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王正村等5人僅就反訴敗訴之300萬 元為一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限王正 村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