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23萬0,586元(計算式:850萬元+1,173萬0,586元=2,023萬0,586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5,16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