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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訴 人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5,168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