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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懋 上 訴 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傳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張其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依序 稱九品公司、新倫公司,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2日公開招標「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等與原審共同原告萬銘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於更審程序視為撤回上 訴(見本院更一卷1第597頁),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健中事務所,其 於更審程序撤回更審部分之起訴,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更一卷1第312頁),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論述】組成團 隊,並以新倫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於98年10月26日獲 評選為最有利標,同年11月6日決標。雖因未得標廠商提出 異議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就該工程仍已成立如招標文 件契約(樣稿)內容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竟以系爭工程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為由,於99年 12月24日片面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之約定,通知新倫公司終 止契約,致伊等受有未能使用押標金2000萬元(下稱系爭押 標金)而喪失利息收益新臺幣(下同)57萬5342元之損害, 又因伊等向銀行貸款繳納系爭押標金,而支付貸款利息計 57萬5342元予銀行,亦屬於伊等之損害(上訴人於更審程序 補充此部分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等語。先 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更審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8 號(下稱建上字)追加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 (見本院建上字卷1第21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更一卷1第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予准許】,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 14萬3835.5元(575,3424=143,835.5),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原審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改 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 ,上訴人先後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見本院更一卷1第312頁)。九品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九品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品公司14萬3835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九 品公司14萬3835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新倫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新倫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新倫公司14萬3835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倫公司 14萬3835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1月6日核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最 有利標廠商後,因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伊即依政府採購法 第8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停工。伊處理廠商異議、申訴期間 ,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於98年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潛勢第4期調查計畫第1階段工作完成,並由改制 前臺北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公告「原台 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伊因系爭工 程工址範圍幾乎全部位在前揭公告場址範圍內,於同年4月 21日通知上訴人依法暫不得賡續辦理。伊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於99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因政策變更之 約定終止契約,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後段約定,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不負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責。縱認伊應依約負 賠償責任,仍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不及於未能使用押 標金之利息損害此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 有上訴人、萬銘公司、黃健中事務所(以新倫公司為代表廠 商,下稱上訴人團隊)及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城公司)等4人各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上訴人團 隊係由新倫公司、九品公司各提出1000萬元供作系爭押標金 。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公開評選會議結果,採最 有利標方式評選新倫公司以投標金額6億8763萬4160元得標 ,並於98年11月6日公告決標。 ㈡被上訴人因立城公司就上開決標公告提出異議,先於98年11 月25日以電話通知新倫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停工 ,釐清相關疑慮後再行復工,復以98年12月3日北觀技字 第0981035606號函通知新倫公司,嗣立城公司於99年4月27 日撤回其申訴。 ㈢環保署以台金公司位於金九開發區內廢棄工廠所在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確定,以98年12月18日環署土字第0980115964號 函,移請環保局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公 告為控制場址後,環保局以99年3月26日北環水字第0990017 708號函將臺北縣○○鎮○○○段○○○○○○號等29筆土地及 同段0、00-0地號等23筆土地分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土壤管制區內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禁止: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定之開發行為、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 控制計劃、污染整治計劃或其他污染改善計劃需要之建築物 或設施、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㈣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1日北觀技字第0990306772號函,通知 新倫公司系爭工程中與台車工程有關之臺北縣○○鎮○○○ 段○○○○○○號等9筆土地,經環保局以上開函文公告為土壤及 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場址,依法暫不得賡續辦理。新倫公 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又以99年5月27日北觀 技字第0990480950號函通知新倫公司,上開工程暫無法辦理 ,為避免增加新倫公司不必要之負擔,請新倫公司辦理退還 系爭押標金事宜,新倫公司於99年6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復 於99年11月23日擬具內容記載:系爭工程案中台車工程部分 工址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擬通知廠商依政策 變更條款辦理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簽呈,經當時之縣長周錫瑋 於同年12月16日核定「如擬」後,以99年12月24日北觀技字 第0991238992號函致新倫公司,謂台車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 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通知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新倫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共同出具領據領回系爭押標金。 ㈥系爭押標金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6月3日依法定利息計算 之金額為57萬5342元(見本院更一卷1第5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 止所生系爭押標金利息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但抗辯不須賠償上訴人關於押標金 之損害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於98年10月26日召 開公開評選會議結果,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上訴人團隊以投 標金額6億8763萬4160元得標,並於98年11月6日公告決標,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 22條「招標文件清單」第21項:「契約樣稿:107頁(不含 封面及目錄)」、「貳、一般條款」第14條「訂約」第1項 約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 ,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第2項約定:「 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 。」(見原審卷1第35、37、38頁),足見兩造於98年11月6 日被上訴人公告決標時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 程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契約樣稿 即系爭契約等全部招標文件均構成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契 約內容。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上訴人團隊,下均同)依本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均同)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見原審卷1第55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發函予新倫公司,依契約政策變更 條款(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終止系爭契約,新倫公司 於99年12月31日收受,認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失利益,依約則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團隊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由伊等向銀行貸款 ,於98年11月6日各繳納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押標金, 99年6月3日收受取回押標金通知止,受有因無法運用系爭 押標金所喪失之利息收益57萬5342元之損害,且伊等所提供 押標金係向銀行借款而來,亦受有給付同上金額之銀行借款 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經查: 1.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9條第1款 約定提出予被上訴人之押標金2000萬元,係由新倫公司、 九品公司各交付發票人為三信商業銀行、發票日為98年10 月5日、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以為繳納,有代收押標 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可稽(見本院更一卷1第129頁)。嗣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新倫公司領回系爭押標 金,新倫公司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再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 括所失利益(見原審卷1第55頁)。 3.查上訴人團隊投標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應提供押標金始 得參與投標,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通知新倫公司領回所 繳納之系爭押標金,上訴人就系爭押標金此財產,並無因 系爭契約終止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且系爭契約終止前,上 訴人本無從利用系爭押標金,自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喪 失因運用押標金可衍生之利息收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等 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運用系爭押標金之損害,洵屬無 據。再者,上開因無法使用系爭押標金而未能獲得衍生利 息(即新財產之取得),係屬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0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至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押標金係伊等向銀行借款支應,伊等給付銀行之借款 利息、手續費,屬於伊等之損害云云惟查,投標廠商提 出之押標金,來源可能是自有資金、無償或有償借款等, 不一而足,縱上訴人為籌措押標金而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 息、手續費,尚難認與系爭契約終止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況且,新倫公司主張其向銀行借款支付押標金1000萬 元,自承已無紀錄可查(見本院更一卷2第205頁),九品 公司主張其繳納之押標金1000萬元係向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借款而來 ,共支付利息、手續費26萬9766元予上開銀行等情,固提 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繳款利息收據、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保證手續費計算 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板信銀行放款繳 息收據、各類收入/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更一卷2第211 至301、311至379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九品公 司於98年3月間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於98年4月9日 、5月15日、99年3月19日動用,另於99年3月24日與玉山 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於99年3月19日、4月12日、5月24日 、99年11月24日動用,及九品公司曾給付玉山銀行、板信 銀行貸款利息、手續費之事實,惟系爭工程係於98年9月9 日為公開招標公告,九品公司給付押標金之支票發票日為 98年10月5日,九品公司於98年3至5月間動用之借款,早 於系爭工程公告招標近4個月,難認與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有關,又99年間動用之借款,於上開押標金支票兌現後, 顯亦與給付系爭押標金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支付押標金貸款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 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倫公司、九品公司各14萬3835元,及均自101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於更審前 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為訴訟標的,及於本院更 一審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新倫公司、九品公司各14萬3835元,及均自 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