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嫻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沙威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準此,
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
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
5日簽訂「病毒崩VirusBom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相對人總代理伊製造之病毒崩產品,契約
期間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並得自動延長。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2、5項約定,相對人同意首年須
擔保進貨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未稅),總代理區域及方式僅限臺
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實體通路方式進行銷
售,不含虛擬通路。
詎相對人首年度總代理進貨金額僅943
萬8,000元(未稅),尚應給付伊856萬2,000元保證進貨款
;另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自行規劃並提
撥年度1﹪營業額即至少18萬元用於總代理地區每年之媒體
宣傳,伊已代相對人支出廣告費用近200萬元
迄未獲清償;
相對人復逾越總代理範圍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等約定,
致伊受有營業額減損損害357萬5,289元,復另違反系爭契約
第1條第2、3項、第1條第6項、第5條第3、7項及第10條約定
,自應依
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伊最低請求1,231萬7,289元(即856萬2,000元+18萬元
+357萬5,289元=1,231萬7,289);相對人所負上開債務額
已達其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近三倍,清償能力
顯有不足,其
法定代理人吳英偉亦表示該公司需增資度過難關,且吳英偉
個人更貸與公司500萬元,相對人復斷然拒絕清償對伊債務
,並於108年7月16日關閉其官方網站,相對人是否確有營運
或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均屬可疑,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231萬7,289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108年7月16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2
項等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
少應給付其1,231萬7,289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虛擬通路銷售病毒崩產品之彙整及對話紀錄、照片、債權
人營業額對照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97頁),固就其
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負上開
1,23 1萬7,289元債務額已達其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近3倍
,其復需向他人借貸且斷然拒絕清償對伊債務、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
云云,然查:
1、相對人登記之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固為500萬元(見原法院
卷第99頁),然評估相對人之資力,必須綜合其財產、信
用及職業為判斷,已如前述。依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吳英偉於108年6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電
話錄音譯文,吳英偉表示:「貸款還沒有還沙威隆,並不
是說病毒崩不好賣…500萬的錢沒有還,我們自己都需要
增資來讓公司度過難關。」、「這對沙威隆這家公司來說
已經造成蠻大的損失,我也不瞞妳講我已經借了公司五百
萬了,我還要再借錢給它,因為有些Cash flow的問題,
因為錢收不回來嘛,這個錢真的是蠻多的」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對話,相
對人因帳款未收回而有現金周轉問題,然其法定代理人吳
英偉已借貸500萬元與該公司,且未來亦願再借貸、增資
,以維持相對人公司運作資金需求,可見相對人仍有相當
信用,其法定代理人始願借貸高額款項,再審酌上開對話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陳明未收回之債權有相當大之數
額,此仍屬相對人資產之一部分,則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財
產及信用,自
難認其已成為無資力或財物顯有異常情形。
又判斷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既需評估其信用,則抗告人僅以
相對人登記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500萬元,即認其清償資
力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抗告人債權,自無可採。
2、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表示:「…我們
法院上見面吧」、「沙威隆絕對會上法庭的,不用懷疑」
(見原法院卷第113、101頁),及抗告人108年3月委請律
師發函後仍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45-49頁),亦僅能認
為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權利主張,尚難
遽認其成為無資力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網站雖於
108年7月16日以「網站維護升級中」為由關閉(見本院卷
第43頁),然該網站現已開放,展示沐浴乳、抗菌紙巾等
商品販售並為販售,頁面尚記載產品諮詢服務專線、訂單
客服專線電話及客服信箱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55-60
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設立地址外觀及信箱照片
(見本院卷第35-41頁),均無從認定相對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是抗告人以上開相對人108年7月16日網站資料、
外觀照片,主張其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云云,均無可取。
綜合以上各情,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或其他難以
清償、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