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溫訷崵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壯楠間請求
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
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
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
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
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
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98年度
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伊與相對人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舞公司)間加盟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
中舞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3萬6,528元本息;另主
張否認中舞公司之法人格,
備位聲明㈠請求相對人張壯楠(
即中舞公司法定
代理人,下稱張壯楠)應給付伊103萬6,528
元本息;復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㈡請求張
壯楠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3、103-104頁)
。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並未就伊有何起訴不合法為具體說明
,且遍查原審
開庭筆錄及所收之書狀,並未見張壯楠有任何
拒絕作為被告之意思表示;而中舞公司為張壯楠一人所有,
先備位之訴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方法可相互為用,並無遲滯
訴訟之可能,殊無所謂「致備位當事人之地位始終不安定」
之可能性;且
本件訴訟歷經四次審判
期日,原審均未就起訴
不合法之情事命伊為任何補正,甚至於第一次開庭時即向
兩
造闡明
心證,認本件並無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加
盟金之理由,故兩造即在此前提下進行多次調解,
詎料於和
解不成後,原審仍未定期命伊補正,而逕為突襲裁判,致伊
訴訟權受有之不利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相對人中舞公司、張壯楠為先
、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中舞公司固於
108年4月22日具狀
抗辯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見
原審卷第119-120、123頁),而張壯楠雖委任同一
訴訟代理
人到庭,
惟並未以其自己之名義具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拒卻為備位當事人;又縱使張壯楠於開庭時有拒卻為備位當
事人之表示,而可認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致使張
壯楠之地位不安,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然抗告人
尚非不
得變更其聲明,使其起訴合於程式,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並進一步審酌其
追
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即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
加之訴,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