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吳德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債務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3日上午9時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寶吉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信託登
記予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信託專簿
所載之信託受益權,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552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受理。
嗣伊於同年月5 日發現系爭土地已易主為第三人
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
行任何執行程序前,即已向原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則依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伊應得請求退還所繳納
之
執行費用,
惟原裁定竟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駁回伊退還執行費用之聲請,
伊對原裁定難以甘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
明定,惟所謂準用,係
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
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
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
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
可言,故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
近時始得準用。依此,
參酌強制執行程序
乃係實現私權之程
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繳納執行費固
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
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核其目的乃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
目的,
暨再參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
復常有併案
債權人存在,
債權人撤回執行非必然發生終結案
件之結果,故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
執行者,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退費之規
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9
3 號裁定意旨、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
研究專輯第15則研究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637 號
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寶吉第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第
三人合作金庫之信託專簿所載之信託受益權,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請求退還執行費,經原法院
司
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287 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
等情,業經原法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執行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任何執行程序前,
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則依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應得退還所
繳納之執行費
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
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
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撤回起訴之時點,復強制執行程序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
,故債權人撤回執行時,並不當然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以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
,核其目的在鼓勵原告止訟息爭終結訴訟程序,依其程序性
質暨立法目的以觀,並不當然準用乙節,均已詳如前述,自
應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於撤回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
,據以聲請退還執行費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7 號
民事裁定為據,主張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聲請退還執行費云云。然
上開裁判既非最高法院判例或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持見解即無當然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
院得不受其拘束;另抗告人於書狀內所指述有關原法院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後相關處理程序似有延誤乙節,
核與本件抗告
人依法得否聲請退還執行費之判斷
無涉,爰不贅述,以上
併
予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該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
,亦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陳
詞主張該裁定及原裁定均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