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成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時新科技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契約涉
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
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
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
3 月27日向相對人訂購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2 台,並與相對
人訂立相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可在65個工
作天內於「契約履行地」(新北市)完成測試安裝使用,
詎
抗告人竟未依約履行,
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訂
金、利息及賠償營業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查相對
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1 樓,有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表
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
揆諸系爭契約復無約
定履行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原法院對本件
自無管轄權,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
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
略以:系爭契約記載抗告人可在65個工作天內於
「契約履行地」(新北市)完成測試安裝使用,原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契約僅記
載「交期:訂購後65天內」等字,並無「契約履行地」(新
北市)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
屬實,抗告意旨所陳,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其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