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淯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唐建中等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淯(即執行
債務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6 樓之6 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8日起即
出租抗告人,供為公司營業地址使用
迄今;原法院106 年7
月13日
查封時,現場人員潘美儀已陳稱系爭房屋係供抗告人
辦公室使用;原法院並將系爭房屋之租金
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予執行
債權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租賃契約、移轉
命令及扣繳憑單為證,原法院公告系爭房屋之
拍賣條件為拍
定後點交,於法有違,
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聲明更正拍賣
條件,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
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
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
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
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
苟拍定人已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
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56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8 日拍定,且已核發107 年10月20日北院忠106 司執
未字第6150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唐嘉紳於同
年月24日受領(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此部分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依
前揭說明,自無仍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餘地。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