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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天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成 相 對 人 張大江 代 理 人 劉純增律師 相 對 人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大江、張秋雄(下分稱其姓名, 合稱相對人)住所地依序為南投縣○○市○○路○○○ 號9 樓 之3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本件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 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南投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中 已同意因契約發生爭訟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 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兩造未合意由原法院管 轄,南投地院對伊而言,開庭應訴較遠,且該院轄區無可供 執行之不動產,故本件訴訟宜由新北地院管轄,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 至19條規定共同管轄法院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 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玄通公司)與相對人張大江、張秋雄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15日、同年7月7日依序簽訂「合作契約書」、「 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由玄通公司提供伊公司 與綠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及參與經營管理,張大江則應支 付伊公司新臺幣(下同)6,254萬6,253元,由張秋雄擔任張 大江之連帶保證人。詎張大江迄未依約履行,爰依上開合約 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254 萬6,253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等情。而張大江、張秋雄住所地依序為南投縣○ ○市○○路○○○ 號9 樓之3 、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有相對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42 頁),分屬南投地院、新北地院管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1 條規定,南投地院與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新北 地院並未取得較優先之管轄權。另上開「合作經營及股權轉 讓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 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合約當事人玄通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 (見原法院卷第16、21頁) ,抗告人並非係合約當事人,且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再者,抗告人雖 以:張秋雄之不動產位於鶯歌區,考量將來強制執行,及南 投地院為不便利法院,縱有移轉管轄之必要,亦應移送新北 地院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因張秋雄不動產涉訟,復查無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規定之其他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 泛以距離遠近稱南投地院相較於新北地院為不便利法院云云 ,尚無可採。原法院考量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基於相對人應訴之便利,以合於以原就被原則,認本 件應由南投地院管轄為宜,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南投地院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第22條固規定於同一訴訟,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行 使法律賦予其於起訴時之選擇權,而已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移 送南投地院,並經張大江同意為其管轄法院,有108 年8 月 16日答辯理由狀可按。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稱如認本件無 合意管轄,請求逕為移送新北地院云云,基於程序安定之考 量,尚無從認此屬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事由,而為廢棄改移送 新北地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