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亨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1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 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
迄今仍未繳納抗告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
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