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楊晉聲
相 對 人 曾永星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及
執行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3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
經足額扣押在案。
嗣伊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7年度店
勞訴字第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
所載「原告願撤回107年
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之聲請」,
乃以執行法院合法停
止執行為前提,如停止執行不合法,即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
之行為。而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不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自與系
爭和解筆錄無關。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並未附有其
他條件為由,維持
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而駁回其異議
,
於法不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12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2月8日扣
得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之存款122,218
元(含手續費250元)。嗣因相對人主張伊業於106年1月24
日清償抗告人8萬元,遂向桃園地院
民事庭對抗告人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依桃園地院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裁定供擔保後,就執行金額於8萬元之範圍內停
止執行,其餘41,000元則核發移轉命令予抗告人。相對人對
抗告人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7年7月31日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000元部分應予
撤銷,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於108年1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另抗告人於107年11月6日與相對人及勤明工程有限公
司、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地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達成和解,抗告人於系爭和解筆錄
第4點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一載明相對人已支付之款項包含「106年1月24日由
被告曾永星交付,原告(即抗告人)配偶呂秋涼代原告受領
之8萬元」等語,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裁定、桃園地院
提存所107年3月28日桃院豪所107年存字第
395號函、系爭和解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附於原審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卷(見該
卷第6頁至第10頁)內
可稽。
觀諸前開資料可知,
兩造於105
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積欠
工資12萬元,並於105年12月30日在抗告人之
住所地以現金
交付,嗣因相對人屆期未付,抗告人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24日依前開調解內容交付其中之8萬
元予抗告人之配偶呂秋涼,遂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經
原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000元部
分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7年11月6日就臺
北地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達成和解
,抗告人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
給付之金額包含已於106年1月24日交付8萬元,並由抗告配
偶呂秋涼代為受領部分;且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8年1月
7日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堪認相對人
已於106年1月24日向抗告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12萬元本息及
執行費用1,000元中之8萬元,抗告人始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係以執行法院合法停止執
行為前提,然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不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自與
系爭和解筆錄無關
云云。惟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8萬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系爭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提供擔保,
則執行法院自得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抗告人
所
稱不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況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亦載明
抗告人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附有其
他條件。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12萬元本息債務及執行
費用1,000元既已清償其中之8萬元,並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000元部分應予
撤銷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已清償之
8萬元部分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
之存款逾41,00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
聲明異議,原裁
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