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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3號 異 議 人 楊晉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永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勞訴字第1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已載明相對人曾永星與第三人勤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明 公司)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包含如附 表一已支付之22萬元,故相對人與勤明公司應再給付180萬 元,伊始願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此為兩造和解條件之交換。相對人於106年1月24日交付之8 萬元,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款項。又相對人已撤回桃園 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9號事件之起訴,伊亦撤回桃園地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上 訴,自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 定不得再以此為主張,而應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22日聲明異議之事由,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 規定通知債務人另行起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認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 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 。 三、經查,異議人執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12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7年2月8日 扣得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之存款122,21 8元(含手續費250元)。嗣因相對人主張伊業於106年1月24 日清償異議人8萬元,遂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對異議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依桃園地院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裁定供擔保後,就執行金額於8萬元之範圍內停 止執行,其餘41,000元則核發移轉命令予異議人。相對人對 異議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7年7月31日經桃 園地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41,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10 8年1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異議人於107年11月6日 與相對人及勤明公司、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地院10 7年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異議 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且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載明相對人已支付之款項包含 「106年1月24日由被告曾永星交付,原告(即異議人)配偶 呂秋涼代原告受領之8萬元」等語,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所107年3月28日桃院 豪所107年存字第395號函、系爭和解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附於原審108年度執事聲字 第68號卷(見該卷第6頁至第10頁)內可稽。桃園地院司法 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分行之存款逾41,00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而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抗告至 本院,本院仍駁回其抗告在案。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之金額為41,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而依異議人所為異 議之理由,亦非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處罰鍰之裁定、駁 回拒絕證言、鑑定或強制提出勘驗物之裁定為異議,自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