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CINE EQUIPMENT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TNG SIEW MOI即唐秀妹
代 理 人 王世平
律師
相 對 人 CHEW BAN YONG即周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為便於投資設立登記,將設
於我國新北市之新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影公司)之
10萬股之股權(下稱
系爭股權)
借名登記予伊公司員工即相
對人,而伊現為出讓系爭股權,
乃終止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股權予伊。
兩造雖均為新加坡籍,因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明定
國際
管轄權,故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得由系爭股權所在地之我國法院管轄。
詎原裁定以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逕認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並
駁回伊之訴,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
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
被告可扣押之
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將系爭股
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茲其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抗告人。
因本件抗告人係於新加坡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相對人為新
加坡國籍,有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
認證之抗告人公司
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在卷
可佐(原法院卷
第23至35頁),本件自有涉外因素,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
,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而
認相對人之
住所地即新加坡國,及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即系爭
股權所在地、系爭股權登記履行地之我國,就本件涉外事件
俱有國際管轄權。復審酌系爭股權所屬新影公司之營業所係
設於新北市,且新影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並在我國境內所設
立登記,有新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法院卷第37至
40頁),關於系爭股權之移轉亦需依我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向我國境內之
主管機關為申請,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系
爭股權登記予相對人之履行地為我國,借名登記契約有跨國
之性質,而兩造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將來倘抗告人勝訴
而
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股權亦在我國
等情;另參以我國法
院並無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
暨
關於系爭股權登記之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
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亦
難認有何「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況本件如由新加坡
法院管轄,倘抗告人勝訴而須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其尚須在我國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許可其執行,
原法院逕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或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
應拒絕行使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涉外事件不屬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