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胡旆溢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
經查:
相對人以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 撤銷
抗告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梁進忠間就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梁進忠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㈡撤銷抗告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陳冠宇間就系爭建物所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陳冠宇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㈢撤
銷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友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徠公司)
間就臺北市○○區○○街○○巷○○號、旅館業登記證編號312號
「蒂堡精品旅館」(下稱系爭營業執照)轉讓之準物權行為,
友徠公司並塗銷該執照之移轉登記,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9至10、12頁)。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且
非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關係,惟相對人最終目的係為保障
其對抗告人2,000萬元票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25、28頁),
請求撤銷
前揭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等登記,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撤銷訴訟)
範圍,依上說明,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相對人聲明
㈠㈡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00萬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000萬元(依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而聲明㈢部分,系爭營業執照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高者即2,000萬元。原法院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為債權之
擔保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較高之擔保物權額3,60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