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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莊慧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等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北院忠民禮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函及108年7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起 訴後,原法院未通知伊是否已合法撤回起訴,自無從起算撤 回起訴期間,遑論有聲請退費逾期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退 還裁判費之請求,自屬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 定自明。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 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 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 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縱 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 級終了而消滅,於新的審級程序中,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 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新的審級代 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之相關歷程如下: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協議等事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下稱廢棄發回前之原審),原法院曾於105年5月24日函 文通知抗告人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遂聲請續行訴 訟,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13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案件更審中(下稱廢棄發回後之第一次更審,見原審106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6-9頁)。 ㈡、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一次更審程序,原法院於106年7月13日就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重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39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再次發回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6號案件更審中(下稱廢棄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見原審 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卷第6-10頁)。 ㈢、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程序,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 應預納鑑定費用,抗告人未預納,原法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墊 支此鑑定費用(見上開重訴更二審卷第12-14、23頁),相 對人逾期亦未繳納,原法院復通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規定,自107年3月24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如未於4個 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等語(見上開 重訴更二審卷第38-39頁),爾後,抗告人於107年7月10日 具狀撤回其訴(見上開重訴更二審卷第42頁),茲因相對人 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應將撤回書狀送達相對人,並待相對人於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其同意撤回,始生撤回起訴之效果 。 ㈣、經查,相對人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程序中,雖曾委任黃永琛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一第45 頁),然揆諸前開二說明,黃永琛律師之代理權因廢棄發回 前之原審審級終了而消滅,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期間 ,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相對人為任何訴訟行為,如欲在 新審級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惟查,相 對人於廢棄發回之第二次更審期間,並未委任黃永琛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黃永琛律師雖提出複委任劉桂君律師之委託書 ,該訴訟行為於法不合,劉桂君律師亦不得代相對人為任何 訴訟行為(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受送達在內),原法 院未察,竟將通知抗告人撤回起訴乙事之通知函送達黃永琛 律師及其複委任之劉桂君律師,而未寄送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見上開重訴更二審卷第40-41頁)可考,難認合法 送達相對人,是抗告人是否合法撤回起訴,尚非無疑。原裁 定逕認本件已合法撤回起訴,進而以抗告人未於撤回起訴後 3個月內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