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莊慧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等事件
,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北院忠民禮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函及108年7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起
訴後,原法院未通知伊是否已合法撤回起訴,自無從起算撤
回起訴
期間,遑論有聲請退費逾期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伊退
還裁判費之請求,自屬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
定自明。又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
行為,係指凡
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
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
項者外,其
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
縱
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
級終了而消滅,於新的審級程序中,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
代
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新的審級代
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三、
經查,
本件訴訟進行之相關歷程如下: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協議等事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下稱廢棄發回前之原審),原法院曾於105年5月24日函
文通知抗告人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遂聲請
續行訴
訟,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13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案件更審中(下稱廢棄發回後之第一次更審,見原審106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6-9頁)。
㈡、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一次更審程序,原法院於106年7月13日就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重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39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再次發回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6號案件更審中(下稱廢棄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見原審
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卷第6-10頁)。
㈢、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程序,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
應預納鑑定費用,抗告人未預納,原法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墊
支此鑑定費用(見
上開重訴更二審卷第12-14、23頁),相
對人逾期亦未繳納,原法院復通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規定,自107年3月24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如未於4個
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等語(見上開
重訴更二審卷第38-39頁),爾後,抗告人於107年7月10日
具狀撤回其訴(見上開重訴更二審卷第42頁),茲因相對人
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應將撤回書狀送達相對人,並待相對人於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其同意撤回,始生撤回起訴之效果
。
㈣、經查,相對人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程序中,雖曾委任黃永琛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一第45
頁),然
揆諸前開二說明,黃永琛律師之代理權因廢棄發回
前之原審審級終了而消滅,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期間
,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相對人為任何訴訟行為,如欲在
新審級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惟查,相
對人於廢棄發回之第二次更審期間,並未委任黃永琛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黃永琛律師雖提出複委任劉桂君律師之委託書
,該訴訟行為
於法不合,劉桂君律師亦不得代相對人為任何
訴訟行為(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受送達在內),原法
院未察,竟將通知抗告人撤回起訴乙事之通知函送達黃永琛
律師及其複委任之劉桂君律師,而未寄送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見上開重訴更二審卷第40-41頁)
可考,
難認合法
送達相對人,是抗告人是否合法撤回起訴,
尚非無疑。原裁
定逕認本件已合法撤回起訴,進而以抗告人未於撤回起訴後
3個月內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
原裁定
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