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尹涓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
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準此,合意管轄係訴
訟上
契約行為,若
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未提出合意管轄有顯
失公平,並聲請移送管轄,
受訴法院不得逕以此裁定移送他
法院管轄。
二、
經查,抗告人依
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5條第2項明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之合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又抗告人為法人
,系爭契約固係其預定交易條款之
定型化契約,然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僅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據此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約定
尚非無效,如相對人未提出該項
聲請,原法院不得據此將本件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
觀諸相
對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所載,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
定聲請移轉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07頁),原法院事後以公
務電話向其詢問是否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有失公
平?相對人仍主張以其
住所及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為由,請求
移轉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23頁),原法院卻逕自解釋相對
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將
之移送至相對人
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論及至此,
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尚無可維持
,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