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1號
抗 告 人 蔡宛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
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
由
退票,抗告人
乃委請
律師於108年7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該存證信函
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
詎相對人
猶置之不理。而依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且相對人之總經理顏承睿曾對
第
三人王俊雄表示「不要因為借你票而跳票,我會對股東無法
交代,公司也不用開了」等語,可明相對人之
資力不足清償
系爭支票債務。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予以維
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
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
等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
經查:
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抗
告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系
爭支票債務,卻未獲置理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1、聲證2),固
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
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及相對人之總經理
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云云
,惟公司登記資本額本
非公司之現實資力狀況,而審諸抗告
人所提與相對人總經理顏承睿之對話紀錄(見司裁全卷聲證
6),可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王俊雄向相對人借票,交予抗告
人持有,約定應由王俊雄屆期匯入金錢以供承兌,此情為抗
告人所知,則相對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衡與
公司之資力狀況
無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證據釋明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
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
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云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釋明假扣押
原因乃為抗告人之責任,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裁定
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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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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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Z0000000 │108/06/05 │鑫琚建設│新臺幣306 │蔡宛丰│
│ │ │股份有限│萬元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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