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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補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於108年7月 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永雄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雄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18萬2,959元 。二、相對人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公司) 、馥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馥笙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 抗告人31萬2,000元。三、相對人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 、馥笙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萬元。四、相對人蔣春 木應給付抗告人17萬0,500元。五、相對人馥笙保全公司、 馥笙管理公司應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 案及紙本資料,如於期限內未能確實改善移交資料則請求加 重相對人賠償,在訴訟進行中,抗告人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以因應事實之變化。原法院認前揭聲明一至四項之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178萬5,459元;而第五項聲明,屬財產權訴 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又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萬5,459元(計算式: 1,78 5,459+1,650,000=3,435,459)。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訴之聲明中雖載有相對人永雄公司(108年7月12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未載有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 管理公司如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 紙本資料則不請求相對人賠償,如於期限內未能確實改善移 交資料則請求加重相對人賠償,在訴訟進行中,抗告人請求 變更訴之聲明,以因事實之變化等情,惟抗告人未請求法院 命相對人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於限定期 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故原裁定將此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裁定於108 年7月30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即108年7月12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17頁)為準, 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係請求一定金額,且無請求相 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其聲明第 一項至第四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78萬5,459元(1, 182,959+312,000+120,000+170,500);而第五項聲明另 請求相對人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應於限定期間內, 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部分,核其性質並 非就親屬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仍因屬財產權涉訟,惟抗告 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該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抗告人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或應為選擇或附帶 請求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3萬5, 459元(計算式:1,785,459+1,650,000=3,435,459)。原 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謂其未 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永雄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公司 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等語, 惟其於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其聲明確有該部分 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於108年7月 30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08年8月7日提 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未為該部分之請求,後於108年8月7 日以民事抗告狀變更其起訴聲明,又再分別以108年8月23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108年10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變更其 起訴聲明,並表示其已以108年8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 前揭第五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第39至51頁、 第59至61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變更、撤回,程序合法 與否,凡此事項均為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 以論斷,自難遽認原裁定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請 求廢棄,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