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朱佩菁
達拉干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何繼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雙和百順客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住戶規
約
暨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對相對人訂定之雙和百順客大廈住戶規
約第10條第8款規定:「在社區三樓(含)以
上開設倉儲(
不含危險物品)、公司行為、補習班等管理費每坪依實際情
況增加新臺幣(下同)伍拾元或貳拾伍元由委員會開會決定
實際增加金額,並需政府相關單位核准之執照。」(下稱
系
爭規定),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107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本大樓設立之公司行號、補習班等
等……,人員進進出出、學生上下課搭乘電梯及使用門禁系
統頻繁,造成機械及電費增加,社區財務困難為了維護修繕
費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下擬調整管理費之增收。經107年3
月份委員會決議,原則上調整每坪2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提起確認系爭規定及決議均無效之訴訟。而伊因系
爭規定及決議,致每月原應繳管理費2,660元,自108年4月
起調漲為3,990元,差額為1,33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權利
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
600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無效(見原
審卷第11至25頁),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之訴訟,性質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抗告人聲明確認
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無效,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為相對
人不得對抗告人增收管理費每坪25元,
堪認二者經濟上利益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
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相對人不得對其增收管理費每坪25
元。查抗告人所有建物總面積為125.61平方公尺,約38坪(
計算式:125.61×0.3025≒38,四捨五入算至整數),有建
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抗告人因增收管
理費每坪25元後,每月須多繳交950元之管理費,且因管理
費為按月繳納管理費,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4,000元(計算式:950×12×10=114,000)。則原
法院以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