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龍
相 對 人 梅門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懷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
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
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
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
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
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廚具設備及安裝工
程,尚欠設備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31,500元未為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而相對人就自己應給付之款項,均要求伊開
立發票予其關係企業即
第三人快穩準有限公司(下稱快穩準公
司)、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門德藝公司)、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下稱梅門養生學會)
等,亦即改由
上揭關係企業撥付,足見其等財務相互流通撥用
、關係緊密。
嗣快穩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解散,而梅門德藝
公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饒懷英另遭其他債權人追討高達2.6
億餘元之債務,遠超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資本額。是相對人
自身無法償還對伊債務,亦無從自其關係企業撥款清償;其關
係企業財產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相差懸殊,相對人既同屬關
係企業,其
資力不可能不受影響,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所提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
件,且伊願供相當之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
云
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
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設備及工程款4,131,500元
一節,提
出報價單
暨結算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統一發票、送貨單、廚房設備請款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7-63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款項,且與關係
企業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等關係緊密,而快穩準公司業
已解散,且梅門德藝公司與饒懷英積欠2.6億餘元債務,相對
人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427、15541、14060號
支付命令、
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65-77頁)。然相對人與
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均為依公司法所組織、登記之不同
法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可按,
可徵各該公司分
屬不同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在
法律上即各自獨立。又饒懷英
為自然人,縱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者仍為不同權利主
體,權利義務關係亦各自獨立。則
前揭各權利義務主體自應本
於獨立地位,各別負其義務,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其他
法人和饒懷英之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所提上述事
證,至多為釋明梅門德藝公司及饒懷英之資力情形,尚與相對
人資力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無涉;復對照相對人實收
資本額為8,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未低於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則相對人縱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清償債務,
至多可認相對人陷於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單以此節,逕認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要求開立發票予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
司、梅門養生學會等,亦即由該等法人給付款項云云,縱或屬
實,僅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購買廚具設備及工程所生
法律
關係。又抗告人僅空言其等財務相互流通撥用、關係緊密,相
對人為關係企業,不可能不受其他法人資力影響云云,而未就
各公司或法人間有何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情形,抑或其等
間別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致相對人應就其他權利主體之債
務負責等情加以釋明。則相對人與上述其他法人、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各自獨立,既如上述,抗告人單以其等財務關係緊密,
逕謂相對人資力必受其他法人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⒊以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資力與其本件債權相
差懸殊之依據,
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實
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
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
擔
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