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龍 相 對 人 梅門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懷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 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 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 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廚具設備及安裝工 程,尚欠設備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31,500元未為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而相對人就自己應給付之款項,均要求伊開 立發票予其關係企業即第三人快穩準有限公司(下稱快穩準公 司)、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門德藝公司)、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下稱梅門養生學會) 等,亦即改由上揭關係企業撥付,足見其等財務相互流通撥用 、關係緊密。嗣快穩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解散,而梅門德藝 公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饒懷英另遭其他債權人追討高達2.6 億餘元之債務,遠超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資本額。是相對人 自身無法償還對伊債務,亦無從自其關係企業撥款清償;其關 係企業財產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相差懸殊,相對人既同屬關 係企業,其資力不可能不受影響,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所提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 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云 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 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設備及工程款4,131,500元一節,提 出報價單暨結算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統一發票、送貨單、廚房設備請款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7-6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款項,且與關係 企業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等關係緊密,而快穩準公司業 已解散,且梅門德藝公司與饒懷英積欠2.6億餘元債務,相對 人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427、15541、14060號支付命令、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65-77頁)。然相對人與 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司均為依公司法所組織、登記之不同 法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按,可徵各該公司分 屬不同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即各自獨立。又饒懷英 為自然人,縱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者仍為不同權利主 體,權利義務關係亦各自獨立。則前揭各權利義務主體自應本 於獨立地位,各別負其義務,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其他 法人和饒懷英之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所提上述事 證,至多為釋明梅門德藝公司及饒懷英之資力情形,尚與相對 人資力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涉;復對照相對人實收 資本額為8,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未低於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則相對人縱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清償債務, 至多可認相對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單以此節,逕認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要求開立發票予快穩準公司、梅門德藝公 司、梅門養生學會等,亦即由該等法人給付款項云云,縱或屬 實,僅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購買廚具設備及工程所生法律 關係。又抗告人僅空言其等財務相互流通撥用、關係緊密,相 對人為關係企業,不可能不受其他法人資力影響云云,而未就 各公司或法人間有何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情形,抑或其等 間別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致相對人應就其他權利主體之債 務負責等情加以釋明。則相對人與上述其他法人、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各自獨立,既如上述,抗告人單以其等財務關係緊密, 逕謂相對人資力必受其他法人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⒊以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資力與其本件債權相 差懸殊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 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