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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坤陽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 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陳坤陽為抗告人之董事,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由 監察人許曉東為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董事長顏陳麗美為法定 代理人,雖有未洽,許曉東已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 本件抗告,其提起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言。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為 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 查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民國108年6月24日所 召集108年股東常會所為之討論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11頁);及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稱:系爭決 議為董事、監察人、職員及員工就20%獎金,即2億1,507萬2,4 64元(下稱系爭獎金)之分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計4 人,而董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自認為員工,以系爭決 議取得顯然不相當之利益各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以考,顯 見相對人係主張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不能另以員工身分獲 取獎金,則可受分配系爭獎金之人數,僅為董事、監察人等4 人,應可確定。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為5,376萬8,116元(計算式:215,072,4644=53,768,116) 。原法院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