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曉東
代 理 人 賴建宏
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坤陽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
陸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陳坤陽為抗告人之董事,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由
監察人許曉東為
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董事長顏陳麗美為法定
代理人,雖有未洽,
惟許曉東已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
本件抗告,其提起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言。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
職權調查證據。
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為
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
查相對人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民國108年6月24日所
召集108年股東常會所為之討論
暨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11頁);及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稱:系爭決
議為董事、監察人、職員及員工就20%獎金,即2億1,507萬2,4
64元(下稱系爭獎金)之分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計4
人,而董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
自認為員工,以系爭決
議取得顯然不相當之利益各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以考,顯
見相對人係主張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不能另以員工身分獲
取獎金,則可受分配系爭獎金之人數,僅為董事、監察人等4
人,應可確定。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為5,376萬8,116元(計算式:215,072,4644=53,768,116)
。原法院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
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