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高毓婷
相 對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四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相 對 人 郭明智
郭祐政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57號),關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乃為排
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
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
所
有權之利益。
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29、331號
確定判
決(下分稱228、229、331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抗告人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上如331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
所示A、B、C1、C2、D1、D2、E、F1、F2、G1、G2、G3、H1、
H2、J1、J2、J3、J6;同小段30地號上如228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㈡)所示A、B、C、D,及如229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㈢)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479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查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㈠關於
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
參酌相對人係以203萬9,000元
於
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認其此部分
得受
上開價額之利益。㈡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堪認得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期間未確定且
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
存續
期間。其中占用30-1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B、C1、C2、D1、D2
、E、F1、F2、G1、G2、G3、H1、H2、J1、J2、J3、J6部分土
地(面積計584.9平方公尺,見執行卷第9頁),可獲得相當於
按該土地於抗告人108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申報地價(即每平
方公尺9,534元)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占有30地號如附圖
㈡所示A、B、C、D及附圖㈢所示A、B、C、D、E、F、G部分土
地(面積計185.4平方公尺,見執行卷第11、13頁),可獲得
相當於按該土地108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萬3,600元)
年息3%計算之租金利益,有331號、228號及229號確定判決
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89、114頁、本院卷第19頁、執行卷第22、1
5頁),是抗告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共計465萬7,05
0元【計算式:(584.9平方公尺×9,534元×5%×10年)+(1
85.4平方公尺×3萬3,600元×3%×10年),元以下4捨5入】。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9萬6,050元(計算式:203萬9,0
00元+465萬7,050元=669萬6,050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5,338萬7,6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
裁判
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
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