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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曾蔡麗玉 代 理 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原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存續公司後更名為萬祿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抗告人 依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下稱 系爭地役權)消滅,該地役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裁定卻以無法查報為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 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 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依 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消滅等情 ,有民事聲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應 以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已陳 報系爭土地因系爭地役權無法出售,因而減損100 萬元之價 值,亦有民事陳報狀(二)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所減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00 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 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