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曾蔡麗玉
代 理 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上列
當事人間宣告
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關於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原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
存續公司後更名為萬祿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抗告人
依
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下稱
系爭地役權)消滅,該地役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裁定卻以無法查報為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
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
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依
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消滅
等情
,有民事
聲請狀
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依
前揭說明,應
以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已陳
報系爭土地因系爭地役權無法出售,因而減損100 萬元之價
值,亦有民事
陳報狀(二)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所減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00
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
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