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抗字第130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文清間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下合稱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