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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王韻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即抗 告人、陳寶玉、王瑞、王裕文、王啟桐、莊王秀卿、王思 迪(下稱王進叁全體繼承人)為「擬訂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 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不 參與分配土地所有權【土地產權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24/6000 )、717 之1 (24/600 0 )、717 之4 地號(24/6000 )】,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對 於相對人依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 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 條第1項補償金受領遲延為 由,依同條第4 項規定為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提存新臺幣(下 同)571萬7,21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 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於106年6月15日已協議 分割,由抗告人與王啟桐、莊王秀卿、王思迪(下稱抗告人 與王啟桐等人)繼承王進叁上開土地都更案之權利,而取得 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上記載受 取權人為王進叁全體繼承人,與事實不符。又王進叁上開土 地地號、面積及權利價值均與第三人王黃牡丹相同,第三人 王黃牡丹並已獲得權利變換分配,故應給予抗告人與王啟桐 等人機會向相對人請求參與更新後之權利分配,或比照第三 人王黃牡丹之模式,同意抗告人與王啟桐等人權利變換分配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自明。又提存事件係 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或是否向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提存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 認定之權限。是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即使 經提存所形式上審查而准許提存,仍不發生清償效力,其債 之關係自不消滅。 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63頁)。是 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 日,算至106 年6 月19日即告屆滿(106 年6 月18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即 同年月19日)。抗告人遲至108 年5 月30日始提出訴願書異 議(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69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10日之 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應給予伊及王啟桐等其他繼承人有機會向相對人請求參與更 新後之權利分配,或比照第三人王黃牡丹之模式,同意抗告 人與王啟桐等人權利變換分配云云關乎上開土地王進叁 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系爭提存事件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相對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31條第4 項規定辦理提存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均應於涉 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尚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聲請 時所能審查之範圍,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全體 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抗告人與王啟桐等人取得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權利,乃抗告人另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應否准許之問 題,不在本件處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