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阮振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鉅力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富利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全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債務人
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
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
屬必須
合一確定,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查
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阮振峯提起抗告,
惟所提出者均僅為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李美
儒,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關係企業,債務人李美儒受
僱於相對人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築公司)擔
任會計,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相對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
808萬5,270元,
迄今尚有447萬9,485元未返還,抗告人為李
美儒配偶,以其經營之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大
春公司)名義,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戶(下稱
系爭帳
戶)供李美儒存入
上開不法所得,
渠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相對人已提起刑事告訴,而抗告人經營之大春公司因虧損已
停業,現無工作,顯無
資力,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相對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
押等語。原法院廢棄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裁
定命相對人以149萬4,000元為李美儒、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其等之財產於447萬9,4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准予對李美儒假扣押,及駁回相
對人另聲請對債務人呂蟬、李麗玲假扣押部分,均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糖尿病多年, 自民國103年起因身
體不佳而無法繼續經營大春公司,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時
任會計之李美儒保管,抗告人未曾過問使用狀況,對李美儒
之行為並不知情;系爭帳戶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至住家附近
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開戶,並無
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所
言不實。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
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
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帳戶供李美儒存入侵占相對人款項之
不法所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經營之大春公司已停
業,現無工作
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大春公司
基本資料、存摺、刑事告訴狀節本等為證(原法院裁全卷內
及事聲卷第41頁),足以釋明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之可能。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之存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
許,原法院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
扣押,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其對李美儒之行為並不知情
,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云云,依上開說明,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
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