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自修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代 理 人 李維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具
狀陳述事實及理由,本院已送達
抗告狀繕本(抗告人誤載為
民事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7頁),並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27-31、45-47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
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
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高絲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日記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
)、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國橋公司)、徐豪雄(下合
稱高絲旅公司等債務人)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9日各簽立2份融資性租賃合約、107年8月22日
各簽定3份融資性租賃合約,
標的物、租期、各期租金各如
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並於簽約日共同簽發與租金
同額之
本票共5紙予伊作為租金債權之擔保,另簽發以各期
租金屆
期日為票載
發票日之支票。惟相對人分別於108年2月
27日、3月4日,提示合約編號201808L18702所開立分期付款
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802所開立
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9
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4元)、合約編號00
0000L176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合
約編號201709L17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
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相對人依約得自行填載本票
到期日,並請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然
迭經
聯繫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各契約未付之租金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所示,合計8,470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未
獲清償。經伊調閱抗告人之票信紀錄,至108年3月6日止,
退票金額已達2,476萬2,949元。是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予就抗告人及高絲旅公司等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雖提出契約及
票據之相關資料為據,惟該等票據是否已經提示而可合法行
使票據權利,相關票據之票款或契約債務,是否確為伊之債
務、數額是否確實,均未見相對人為說明,足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
伊及債務人等積欠鉅額債務,且經催告拒絕給付
云云,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得即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況伊現已回歸正常營運,且伊尚有諸多
不動產、
存款可供執行,旗下相關旅館仍正常經營中,實非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此外,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足見伊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準此
,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原法院裁定准
予假扣押
暨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
經查:
■抴N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高絲旅公司等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106年8月29日各簽立2份融資性租賃合約、107年8月22
日各簽定3份融資性租賃合約,標的物、租期、各期租金各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並於簽約日共同簽發與租
金同額之本票共5紙作為租金債權之擔保,另簽發以各期租
金屆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惟相對人分別於108年2月27
日、3月4日,提示合約編號201808L18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
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802所開立分
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902
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4元)、合約編號0000
00L176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合約
編號201709L17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依約得自行填載本票到
期日,並請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抗告人仍
置之不理,各契約未付之租金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合計8,470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未獲清償
等情,提出租
賃合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司裁全字卷
第5-4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抗告
人爭執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票據,且未釋明其是否確實積欠票
款債務及債務之數額云云,經核均屬相對人就債權之
本案請
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
以此
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
予以釋明云云,並不足採
。
■侅N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茯蛫鴾H主張抗告人就
上開融資性租賃合約所簽發以各期租金
屆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分別於108年2月27日、3月4日
提示時,合約編號201808L18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
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8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
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902所開立分
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4元)、合約編號201709L17602
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合約編號0000
00L17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合計達640萬1,000元(110萬8,333
元+110萬8,333元+110萬8,334元+153萬8,000元+153萬8
,000元=640萬1,000元),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
裁全字卷第39-47頁)。另抗告人於108年3月6日支票退票累
計達18張,金額達2,476萬2,949元,
迄108年10月25日支票
退票累計達93張,金額達3,234萬9,615元,且其退票理由均
為「存款不足」,於108年3月15日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
往來,迄108年10月25日尚未解除,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
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為據(司裁全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1頁)。則由抗告人經
相對人屢經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本件債務8,470萬7,000
元,且迄108年3月6日,所開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累計
達18張,金額達2,476萬2,949元,迄108年10月25日,所開
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累計達93張,金額達3,234萬9,615
元,甚於108年3月15日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10
8年10月25日尚未解除等情以觀,若非抗告人已有財產信用
惡化之債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
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理。抗
告人雖稱現已回歸正常營運,且尚有存款足供清償云云。惟
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於上海
商業銀行存款36萬3,7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萬1,20
4元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卷
可考
,與相對人所須保全之債權額600萬元實相差懸殊。抗告人
雖另稱: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建物登
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以觀,除臺北市○○區○○段0○段0
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債權1億8,000萬元、6,000萬元,
合計2億4,000萬元,較估算價值2億4,221萬2,500元,多出2
21萬2,500元外,其餘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均已逾
實價登錄之價格(本院卷第53-159頁)。而上開221萬2,500
元,與相對人所須保全之債權額600萬元相較,亦相差懸殊
,遑論抗告人另負有逾3千萬元之票據債務如前述。抗告人
雖另稱:伊及債務人等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為限,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664建號、665建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於108年4月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亦有
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16
7-185頁),是已增加相對人
求償之困難,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無
憑。
■狴H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已無
資力兌付所開立票據債務,致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因
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復有隱匿財產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一
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可認其就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妧謅W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已略有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補足
而准許之。從而,相對人聲請以200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於
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