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進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4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 年9 月16日107 年度建字第44
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
於108 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