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李妃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黃德治間請求確
認證書虛偽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5
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再同法第77條之12係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再依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於同年2 月8 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又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3,000
元,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非
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者;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勝興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麗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間在拆除新北市○○區
○○路○○○ ○○○○ 號老舊公寓之鐵絲網時,因該鐵絲網原固
定於抗告人家外牆,致抗告人住處原由該鐵絲網圍住作為陽
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防護之狀態,致伊先生王梓洲於104 年
9 月17日清晨7 時許失足墜落死亡,建商拆除該鐵絲網之事
實已違反建築法第1 條及第63條規定。然相對人為新北市工
務局工務科承辦人員,當日下午至該工地及抗告人家中會勘
,做出「1 、
本案所拆之建築物緊鄰鄰房陽台,且該陽台之
原防護措施疑為所拆建築物之5 樓磚牆,建築物拆除後,於
鄰房陽台未加做任何防護措施,進而演變為鄰房住戶墜樓身
亡事件。2 、勒令工地立即停工,並擬具改善計畫書後提報
本院」,然該會勘結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因該陽台之原防
護措施是前後端均固定於伊家外牆之鐵絲網;
嗣後對勝興公
司、富麗公司做出勒令停工之裁罰,然提供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之函文中記載「依目前建築法相關
法令規則尚無對無
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或罰則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做出虛偽不實與事實
相違和之證書,此虛假不實之證書讓法官做出與事實不符之
認定與判決,導致建商越界拆除前後端均固定於抗告人家外
牆鐵絲網乙事存在不明確,導致建商
侵權行為不明確;㈡因
上開判決讓抗告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有到無,且不
能再訴,使伊法律權益及被害人之生命權受到嚴重侵害。而
伊並未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且相對人亦非103 中拆字第0204
號拆除執照工程之
被告,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相對人在103 年中拆字第20
4 號建照工程事件中,於104 年9 月17日至現場會勘所為之
結論,以及依據前開結論所核發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均
屬虛偽不實,並主張因而致勝興公司及富麗公司之侵權行為
不明確,侵害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
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依抗
告人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
可參,其客觀
利益無從衡量,亦無從按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估算,則原法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