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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證書虛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李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德治間請求確認證書虛偽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5 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再同法第77條之12係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再依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於同年2 月8 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非 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者;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勝興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麗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間在拆除新北市○○區 ○○路○○○ ○○○○ 號老舊公寓之鐵絲網時,因該鐵絲網原固 定於抗告人家外牆,致抗告人住處原由該鐵絲網圍住作為陽 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防護之狀態,致伊先生王梓洲於104 年 9 月17日清晨7 時許失足墜落死亡,建商拆除該鐵絲網之事 實已違反建築法第1 條及第63條規定。然相對人為新北市工 務局工務科承辦人員,當日下午至該工地及抗告人家中會勘 ,做出「1 、本案所拆之建築物緊鄰鄰房陽台,且該陽台之 原防護措施疑為所拆建築物之5 樓磚牆,建築物拆除後,於 鄰房陽台未加做任何防護措施,進而演變為鄰房住戶墜樓身 亡事件。2 、勒令工地立即停工,並擬具改善計畫書後提報 本院」,然該會勘結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因該陽台之原防 護措施是前後端均固定於伊家外牆之鐵絲網;嗣後對勝興公 司、富麗公司做出勒令停工之裁罰,然提供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之函文中記載「依目前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則尚無對無 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或罰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做出虛偽不實與事實 相違和之證書,此虛假不實之證書讓法官做出與事實不符之 認定與判決,導致建商越界拆除前後端均固定於抗告人家外 牆鐵絲網乙事存在不明確,導致建商侵權行為不明確;㈡因 上開判決讓抗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有到無,且不 能再訴,使伊法律權益及被害人之生命權受到嚴重侵害。而 伊並未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且相對人亦非103 中拆字第0204 號拆除執照工程之被告,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相對人在103 年中拆字第20 4 號建照工程事件中,於104 年9 月17日至現場會勘所為之 結論,以及依據前開結論所核發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均 屬虛偽不實,並主張因而致勝興公司及富麗公司之侵權行為 不明確,侵害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 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依抗 告人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參,其客觀 利益無從衡量,亦無從按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估算,則原法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