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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陶然居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基峰 相 對 人 仟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成立,並於 同月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相對人於伊成立 前以「陶然居五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身 分出租公共設施加蓋套房及共用部分車位,並收取租金作為 公共基金,於伊成立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未將公共基 金移交予伊,致伊並無任何收入,伊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有開戶時存入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伊所 提移交公共基金等訴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下 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原法院竟以伊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 ,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相對 人催繳租金簡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管委 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使將來確定判 決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規定),具有正當化之基礎,系爭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壹條 第一項亦明定「本社區為推動管理事務,由所有住戶推選代 表成立管理委員會,專責管理事務」(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抗告人係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代表組成以 推動管理事務,抗告人就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事項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案訴訟,係屬法定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為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 擔之費用額,始為正辦,不能以其目前實收管理費或公共基 金多寡,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標準。是以,抗 告人以自己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 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