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
司及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
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
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
上開附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乃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
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
90-1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
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主張承審
法官未能將訊問之問題完整形諸於筆錄,反以偏頗提問干擾
證人陳銘駿回答,再將之記明筆錄,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明顯
偏頗,系爭筆錄未能完整呈現上情,嚴重影響當事
人權益,
爰聲請交付系爭光碟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其法官迴避
事件,已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47號裁定
駁回確定,
難認抗告人有聲請系爭期日錄音光
碟實益,並基於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合理期待隱私免於揭
示為由,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其就系爭筆錄記載關於訊問證人陳銘駿之問題及證述
內容有爭執,為免法院以未經核對更正前之筆錄為審判,自
有請求交付系爭光碟以核對更正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其聲請
法官迴避遭駁回確定而有不同,至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
個人隱私,僅需在裁判主文中要求其不得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即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敘明係為核對系爭期日筆錄
訊問證人陳銘駿問答全貌,以免法院以核對更正前之系爭筆
錄為裁判之卷證資料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縱已
上訴救濟,
仍將蒙受不利益等語,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係為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要件相符,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
請交付系爭光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不能准許。又
法官迴避制度係為
擔保公正裁判,與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維護當事人等之法律上利益之制度目的不同;至系爭
光碟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則已
以上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為規範,此參法院組織
法第90-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裁定已遭駁回確定,系爭光碟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
之個人隱私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又因
系爭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