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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 司及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上開附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乃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 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 90-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 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主張承審 法官未能將訊問之問題完整形諸於筆錄,反以偏頗提問干擾 證人陳銘駿回答,再將之記明筆錄,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明顯 偏頗,系爭筆錄未能完整呈現上情,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 爰聲請交付系爭光碟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其法官迴避 事件,已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47號裁定駁回確定,難認抗告人有聲請系爭期日錄音光 碟實益,並基於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合理期待隱私免於揭 示為由,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其就系爭筆錄記載關於訊問證人陳銘駿之問題及證述 內容有爭執,為免法院以未經核對更正前之筆錄為審判,自 有請求交付系爭光碟以核對更正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其聲請 法官迴避遭駁回確定而有不同,至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 個人隱私,僅需在裁判主文中要求其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即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敘明係為核對系爭期日筆錄 訊問證人陳銘駿問答全貌,以免法院以核對更正前之系爭筆 錄為裁判之卷證資料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縱已上訴救濟, 仍將蒙受不利益等語,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係為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要件相符,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 請交付系爭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不能准許。又 法官迴避制度係為擔保公正裁判,與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維護當事人等之法律上利益之制度目的不同;至系爭 光碟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則已 以上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為規範,此參法院組織 法第90-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裁定已遭駁回確定,系爭光碟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 之個人隱私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又因 系爭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