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梁臺生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陳姵錡(原名陳麗美)間
假扣押事件,代位陳姵錡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相對人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
第三人陳姵錡之
債權人,緣陳姵錡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應第三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之邀,為揚崴公司向相對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10萬3,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一事擔任連帶
保證人,第一銀行於90年間,以揚崴公司未依約償還為由,對陳姵錡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第一銀行
乃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陳姵錡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對陳姵錡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253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0年10月11日就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取回
擔保提存物,後則同意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展延至91年1月17日,
復於91間將其對揚崴公司之債權出售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續於92年3月24日將
債權讓與追加相對人黑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既已取回提存物,並為債權讓與,系爭借款債權
請求權更
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即應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第一銀行對陳姵錡之徵信不足,陳姵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序亦與一般貸款手續不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
迄今,更未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亦可見第一銀行乃與陳姵錡通謀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詐害全體
債權人,同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又揚崴公司借款510萬3,000元,第一銀行僅就陳姵錡之財產聲請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更長達18年間未聲請
拍賣附表所示土地,顯見第一銀行
非為保全執行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件亦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
爰依
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姵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
予以否准,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明定。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陳姵錡有290萬元本息之債權,且第一銀行以陳姵錡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假扣押,獲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而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全字第1441號查封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26日士院鎮96執富30836字第0960341674號
債權憑證、第一銀行假扣押
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筆錄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6日士院彩106司執富字第10122號函(下稱106年10月6日函)為證(均見原審卷),固信為可取。然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
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此即無益執行之禁止。而由106年10月6日函可知,抗告人前曾對陳姵錡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90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卷進行拍賣後,因拍賣無實益及債權人即抗告人未指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而不再進行拍賣,僅因該強制執行為調卷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而不依前述規定撤銷查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因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
執行費用,而無實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及假扣押執行啟封即無關聯。換言之,縱使抗告人行使陳姵錡關於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權利,使附表所示土地得以啟封,抗告人之債權仍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滿足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抗告人即不得代位陳姵錡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則抗告人
所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撤銷事由,即無審酌必要。綜上,抗告人代位陳姵錡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陳姵錡經相對人假扣押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