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動產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3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
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
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
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
承攬新北市淡水
區「海洋都心2期」、新竹市「富宇泰和」兩建案水電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而向伊借用當時安裝於臺北市○○區○○街
另案工地之臨時配電盤組(即
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動
產),雙方約定以錦西街工地為返還地即債務履行地;另由伊
出資委請相對人代購附表二之動產,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淡水或
新竹工地為返還地即債務履行地。相對人
迄未歸還
前揭動產為
由,依
使用借貸、
不當得利及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一、二之動產,如不能返還,則給付新
臺幣85萬6,008元本息。經相對人
聲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71頁),原法院以本件
訴訟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為
由,裁定將本件移送
上開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主張雙方有以臺北市○○街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乙事,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
第73頁),而其所舉證據僅為其向訴外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臺北市○○街工程之估價單及寄交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與
回執、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49頁),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有以臺北市○○街工地或系爭工程之淡水、新竹
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所稱
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自
難認本件得依前開清
償地之規定,以系爭動產所在工地認作經當事人合意之債務履
行地。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
溪州鄉,該址所在之彰化地院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有管轄權一節
,有相對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則原法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管轄,於法
洵無不合
,要不因抗告人委請相對人代購附表二之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而生影
響。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