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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 相 對 人 陳慧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 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 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 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為不合法,但既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廉公司)之 員工即相對人陳慧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2月某時以唐威廉公司電腦製作之「訪校營運 督導紀錄單」(下稱系爭督導紀錄單)、「加盟授權提前終 止公告函」(下稱系爭終止公告函)上,各偽簽加盟於唐威 廉公司之抗告人班主任陳宥盛之偏名即「陳全」,以表示抗 告人已確認本案督導紀錄單之內容及收受系爭終止公告函, 並將系爭督導紀錄單、終止公告函交付唐威廉公司,用為對 抗告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致抗告人前為 加盟唐威廉公司而支出之第三年加盟權利金計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共同廣告費計60,000元、營運督導金計72,00 0元、保證金計150,000元、招牌廣告更換251,000元、形象 廣告費260,000元均付之一炬,並因此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 慌而紛紛退班或退費,無法持續招生經營,而有招生營業損 失777,600元、書籍銷售損失89,000元,合計抗告人受有1, 839,600元之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1,8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慧萍上開犯行,業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轉原法 院審理結果,遭原法院以抗告人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直接 被害人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而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相對 人陳慧萍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陳慧萍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系爭督導紀錄單、終止公告函上偽 簽抗告人班主任陳宥盛偏名即「陳全」之署名1枚,偽以表 示陳宥盛已確認系爭督導紀錄單內容,且已收受系爭終止公 告函,並將系爭終止公告函檢附唐威廉公司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宥盛及唐威廉公司對於加盟業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15頁),並未認定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行為受有侵 害,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固有未合。 然抗告人以唐威廉公司持系爭督導紀錄單、終止公告函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致其喪失相關加盟業者應有權利而受有 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兼顧其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 、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抗告人仍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 機會,不得逕予駁回。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裁定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