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游本鏗
林朝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凱蓮恩有限公司、
趙延順、趙嘉文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等合夥及代銷左
旋胺
基酸、飛樂鈣、保體倍力、百菇精華等商品,惟相對人等將應
分配予伊之銷售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虧損及贈品
為由,
迄今未予分配,致伊受有約2,000多萬元之損失,造成
伊經濟困難,確屬一時之間顯無資力限期完納第一審
裁判費18
8,732元。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云云。聲
明:原裁定廢棄。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提出抗告人林朝同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惟
上開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林朝同於105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均不足以證明其無資力。另由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
救助之
本案聲請
支付命令狀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㈠緣
聲
請人即
債權人游本鏗與
債務人趙延順合資登設百爾芝蓮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百爾芝蓮公司),趙延順職為『董事』、游本鏗名
為『股東』雙方出資比例各持50%……聲請人即
債權人之一林
朝同隨從游本鏗間接投資百爾芝蓮公司為隱名股東…㈡……趙
嘉文於98年10月21日…核算左旋胺基酸之利潤每瓶為1,092元
……上開年度間
系爭保健食品之銷售淨利總額共計4529萬5198
元……㈢
兩造核算分配系爭銷售淨利之後,債務人等僅趙嘉文
分別支付到
期日98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943,563元、99年1月
7日票面金額566,574元……支票2張,計2,510,137元……扣除
債權人游本鏗等與債務人趙延順等各應均分上開系爭銷售淨利
22,647,599元再減暫時分配金額2,510,137元……」云云,
參
諸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抗告人游本鏗出資
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顯見其從事經濟活動金額達
50萬元,且已暫時分配金額2,510,137元,係屬有資力之人。
況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732元,與抗告人所為上開經
濟活動達50萬元、暫時分配金額2,510,137元相較,尚
難認抗
告人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抗告意旨
所稱「迄今未予分配
而造成抗告人約有2,000多萬元之損失,造成經濟困難,核於
一時之間顯無資力限期完納第一審裁判費……」,僅為其上開
投資行為之盈虧,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揆諸前開說明,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